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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22.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五四七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丙字
    第0九一六一二六0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
    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起與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不在同一戶口名簿中,應無免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遂
    依法補徵訴願人八十八年(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全期及
    九十年全期使用牌照稅,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一、八四六元、一一、二三0元及一
    一、二三0元,合計金額為二四、三0六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一二六0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
      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
      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現行(行為時)第七條第一項
      第八款(第九款)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
      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
      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
      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九一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八十八年元月八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十條及第二十八條等三條文修正後相
      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五、結論︰(一)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
      照稅,須檢附下列證件,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2、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七
      條第一項第九款但書規定者,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戶口名簿、及公路監理
      單位出具之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證明外,尚須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
      有親屬關係,且為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一小市民,所有自用客車(xx─xxxx)係專為殘障孫兒○
      ○○乘坐至醫院復健使用,因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遷離本市○○○路,不明瞭一
      旦戶口不同戶即喪失免稅優惠,原處分機關為何不即時通知本人補正,而延宕至九十一
      年始驟然通知補徵八十八年十一月迄九十年底之使用牌照稅,著實棄百姓權益於不顧。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七
      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日起與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不在同一戶口名簿中,此有戶政資料交查免稅異
      常清冊乙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起,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應無免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
      依法補徵訴願人八十八年(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全
      期及九十年全期使用牌照稅,金額分別為一、八四六元、一一、二三0元及一一、二三
      0元,合計金額為二四、三0六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延宕至九十一年始驟然通知補徵八十八年十一月迄九十年底之
      使用牌照稅乙節,經查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此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其查
      得之資料核課訴願人三年之使用牌照稅,並無違誤,訴願之主張,顯有誤會。從而,原
      處分機關核課訴願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使用牌照稅,復查
      決定予以駁回,依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不同意見書
    一、本件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原以其○○○○為由,免徵使用牌照稅,嗣因賴○○遷離訴
      願人戶籍地址之本市○○○路○○段址,致遭原處分機關查出通知補繳使用牌照稅,多
      數意見以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行為時係第九款)規定「......但因
      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為據認訴願無理由,固非無據。
      惟上述規定恐有不妥,難以贊同,爰提不同意見如後。
    二、按「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
      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著有明
      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本此復規定「對於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應繳
      納之稅捐,政府應按障礙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故使用牌照
      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
      ,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
      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就上述規定,以一輛為限,尚屬合理,但就身心障礙者非
      自任駕駛時,用「每戶一輛」進而限制牌照權利人與身心障礙者需屬「同戶」並不妥當
      ,而有違法之嫌。
    三、首先,依前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就身心障礙者非自任駕駛時之免徵使
      用牌照稅所加諸條件係「其扶養者」甚為明確,換言之,凡扶養者縱非同一戶籍仍應受
      有減免,反之,同一戶若非扶養者亦不得減免,然而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
      又加上「同一戶」的限制恐怕是加諸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外不必要的多餘限制,已有不
      妥。
    四、其次,或謂「同一戶」與「扶養者」一般應係相同,然實則不然,蓋在現今社會有種種
      情形,事實上負責扶養者未必與身心障礙者同一戶籍。例如,父母離異,監護權歸一方
      ,但平日另一方駕車接送,則依上述使用牌照稅法,即不能獲得減免。因此強要身心障
      礙者須與得免徵使用牌照稅者同一戶籍,事實上強人所難。
    五、基本上,稅捐單位之立場應係著眼於避免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美意遭濫用,但此係稽徵實
      務上的問題,例如若查獲不正當使用,如提供名義供不相干人享有免徵之權益等,除不
      予免徵外另加裁罰等。但不應因噎廢食,使真正負責接送者僅因不同戶籍而不能享有免
      徵使用牌照稅之優惠。
    六、綜上,本件多數意見所引為據之(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恐係加諸實
      際駕車輛載送身心障礙者所得享有之使用牌照稅免徵之優惠的不必要限制,不宜再加援
      引而應儘速聲請解釋憲法以求明確,爰提不同意見書如上。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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