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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15.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六二七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九0六五七二五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二三00C.C.),前因逾期未參加
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止使用,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註銷系爭車
輛牌照,惟系爭車輛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查獲仍無牌照違規使用於道路,原處分機關乃
向訴願人補徵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使用牌照稅分別計新臺幣 (以下同) 一一、二三0元(
八十九年牌照註銷前一、三八一元,牌照註銷後九、八四九元),及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四月
二十八日之使用牌照稅三、六三0元,並以九十年牌處字第九0一六二九號處分書按八十八
年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一一、二00元,及按八十九年註銷牌照後應納稅額九、八四九元
、九十年(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應納稅額三、六三0元各處二倍罰鍰計二
六、八00元;罰鍰合計三八、000元(以上罰鍰均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五七二五六00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就上開罰鍰處分仍表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
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
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所
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
使用。......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
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第二十八條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
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一六0一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
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
八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
,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
共道路......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
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指稱訴願人違規使用公共道路,惟其所舉證之事實皆係車輛於停放狀態,並
無行駛之證據,令人難以信服。試想若有繼續使用該車,依現行道路所設立之固定及非
固定照相之多及警察人員臨檢執勤之密集與嚴格,絕無可能三年中僅此二張停車告發單
而已。系爭車輛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被拖吊,係因車輛停放於訴願人住家巷道內等待報
廢中,且已有一段時日,因巷道狹窄並未規劃劃線,後因巷道重新規劃,以致變成違規
停車,遭到拖吊。訴願人因於南部工作,不知巷道內已劃線,經母親告知後始領回車輛
。由於巷道施工整建,為免妨礙施工,乃委託修車業者將系爭車輛移置永和市堤防邊暫
放,不巧又被開單舉發,以致原處分機關誤認該車仍繼續使用中,並開立高額罰單,實
非訴願人所能負擔。系爭車輛車齡已逾十年不堪使用,正待報廢中。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前於
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八日及八月十八日前後經查獲使用於道路,此有臺北市監理處汽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
查詢、違規查詢報表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北市裁三字第九0七六
五0四五0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
機關分別依前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據以裁罰,
洵屬有據。
四、至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皆係停放狀態,並無積極行駛於公共道路云云,按使用公共
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
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
牌照稅。系爭車輛既屬使用公共水路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該車
輛之頻率如何或是否積極使用,除有不擬使用,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
用之情形外,均應依法繳納使用牌照稅,否則即視為逾期使用,此徵諸使用牌照稅法第
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規定甚明。又按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
二一六0一號函釋意旨,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
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其行駛公路被
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是訴願人上述主張,恐係誤解法令,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八十八年應
納稅額處一倍罰鍰(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八十九年註銷牌照後
應納稅額及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應納稅額各處二倍罰鍰(違反使用牌照
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合計三八、000元 (計至百元為止 ),揆諸首揭規定
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罰鍰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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