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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15.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六八一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
    九0六六二八五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度批發洋酒予○○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行號或個人,金額計新臺幣
      (以下同)一四、七三五、五五八元,又於同年度零售洋酒,金額計五、三三一、七二
      0元(以上為免稅銷售額),未依法給與憑證,案經財政部查獲後,將相關資料函移原
      處分機關依法審理,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應按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二0、0六
      七、二七八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00三、三六三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復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六0三四四七三0一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欄載以:「......四、惟
      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度批發洋酒卻未依規定給與憑證之對象,計有
      ○○公司、○○商行、○○行、○○有限公司、○○○、○○○、○○○、○○○及○
      ○○等九家,雖列有各別之銷售金額,然除卷附○○公司、○○○、○○○及○○○等
      四家公司行號之談話紀錄中,自承向訴願人批發洋酒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外,其餘如○○
      商行、○○行、○○有限公司、○○○及○○○等五家,及同年度零售洋酒部分,則均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訴願人有上開違章事實,且就卷附表列各家公司行號或個人之交易
      金額,原處分機關亦未提供明細資料以資核對,是原處分機關究係依何證據核算出訴願
      人未依規定給與憑證之銷售額,原處分機關既未能提供證據,答辯書亦未陳明,即率爾
      依卷附財政部稽核報告所陳述其未給與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證據力殊嫌薄弱,
      參酌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處分難謂適法,訴願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從而原處
      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決定意旨查明後,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五
      三二八二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訴願人仍不服,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府訴字第八六0九五九八二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
      回。」訴願人猶表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臺財訴第八八二
      二四七七九一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
      行政法院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三0六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原告零售洋酒未給與憑證之金額新臺幣五、三三一、七二0元所處新臺幣二六
      六、五八六元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
      由被告負擔。」經原處分機關就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部分重為審酌後,以九十年
      五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九0八八五九00號復查決定:「關於申請人零售洋
      酒未給與憑證部分維持處新臺幣二六六、五八六元罰鍰之處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00八六七九八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另為重新審查,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0六六二八五
      八00號復查決定:「關於申請人零售洋酒未給與憑證部分維持新臺幣二六六、五八六
      元罰鍰之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
      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
      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
      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行政機關為之行政處分,經依行政救濟程序,由行政法院就實體上
      判決確定者,即兼具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本案既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
      三0六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不依判決主文意旨重為
      處分,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又依最高行政法院及臺北市政府九十
      年十一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00八六七九八0一號訴願決定,倘原處分機關並未發現新
      事實與新證據,仍基於原來籠統之指責,因適用法令見解之歧異維持原處分,顯非適法
      。
    三、卷查本案經本府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00八六七九八0一號訴願決定意旨略
      以:「......原處分機關並未依職權調查,僅以財政部賦稅署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稅
      稽發字第九000四九0號函附該署對訴願人行政訴訟案補充意見為重為復查決定之理
      由,其證據力尚嫌薄弱,且並未就最高行政法院撤銷意旨,重行查證具體事證以佐訴願
      人之違章事實,訴願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調查,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九0六六二八五八二0號函詢訴願人前負責人○○○略謂:「主旨:關於○○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因依稅捐稽徵法處罰鍰事件提起行政救濟乙案,請於九十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前提示說明二所述資料至本處法務室......供核,逾期未提示,本處將依法
      逕行作成復查決定,......說明:......二、臺端前為○○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二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記錄(談話記錄影本如附件)中陳稱『
      本人兒子○○○之銀行帳戶所存入之現金,有部份係私人借貸往來,有部份係會錢,有
      部份係門市零售所收取之現金存入,經本公司仔細核算後,八十二年門市零售洋酒計漏
      開銷貨發票,金額計五、三三一、七二0元』,請就上開筆錄所稱『五、三三一、七二
      0元』乙節,於案獲之系爭存款明細帳(影本如附件,共十二紙)中逐筆查註何者係屬
      零售洋酒之存入金額?又系爭帳戶中屬私人借貸及會錢之金額各係若干?」惟○○○於
      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函復原處分機關,謂稱無法牢記每筆存款之性質,請原處分機關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辦理。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
      0六六二八五八三0號函請財政部就本案提供意見,財政部賦稅署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七
      日臺稅稽發字第九一00三0一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限公司因違反
      稅捐稽徵法提起行政救濟乙案,有關事證已奉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
      八五二0一0九0八號函及本署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臺財稽發字第九000四九0號函
      交貴處辦理,請本於職權依法辦理。......」承上,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0九0六六二八五八00號復查決定,關於訴願人零售洋酒未給與憑證部
      分仍維持二六六、五八六元罰鍰之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本府訴願決定意旨,遽以維持原處
      分自非適法乙節,經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三0六號判決及本
      府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00八六七九八0一號訴願決定意旨係認原處分機關
      未查證具體事證以佐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本件原處分機關已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本府
      訴願決定意旨,依職權重新調查,此有原處分機關函詢訴願人前負責人○○○之九十年
      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六二八五八二0號函及函請財政部表示意見之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六二八五八三00號函附卷可稽。惟訴願人僅
      以事隔多年不復記憶及原處分機關應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辦理為由,未提供具體存
      款明細帳目中之性質以供原處分機關參查。按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當事人之主張
      ,倘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訴願人既未能提供存款明
      細之性質,原處分機關自難據以查證存款帳戶明細之真實性質,是訴願主張自難憑採。
      準此,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對訴願人零售洋酒未給與憑證部分維持二六
      六、五八六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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