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三四六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稽內
    湖乙字第0九一六0九一0四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二十五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二筆持分土地,
    原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在案。嗣案外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該所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湖建字第0九一三0
    九八七三00號函復○○○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略以:「......說明:......三、本
    案座落內湖區○○段○○小段○○、○○等二筆農地請加強土地翻耕、農作物耕作,經覆勘
    後本所再行核發二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農地農用政策』。
    四、本案座落內湖區○○段○○小段○○地號一筆之農業用地上建物,不符農業使用規定,
    請附容許使用證明文件或依『臺北市合法房屋證明核發作業要點』向相關單位申請使用證明
    文件後再憑辦理。」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一六
    0八一0八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等二十五人,自九十二年期起系爭○○段○○小段○○、
    ○○、○○地號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該分處另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
    稽內湖乙字第0九一六0九一0四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等二十五人略謂:「主旨:臺端等
    所有左列土地因○○段○○小段○○、○○地號未符合土地翻耕,農作物耕作及同段同小(
    段)○○地號上有建物,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致原課徵田賦之原因消滅,應自九十二年期
    起全部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如再恢復作農業使用,應另行申請,......○○
    段○○小段○○地號,地目『田』,九六八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稅率;○○段○○小段○○地
    號,地目『田』,五0四三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稅率課稅;......」訴願人等二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十四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
      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
      、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
      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
      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判字第八十二號判例:「按地價稅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為修正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前段所明定。其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
      地固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則不在此限,土地稅法第一百
      九十四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段○○號土地,雖為公園預定地,惟
      地上建有房屋,仍能為原來之使用,原告辯謂,該土地已被他人違章建築所占用,究其
      所有權,仍屬原告,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官署依照前開說明,課徵地價稅,於法難謂
      有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祖先遺留,持分未分割。由於持分過小
      實無獨立處分之權利,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為舊有農舍改建,訴願人等非為該建築物之
      使用及持有人,且此農地,在水資源無法充分取得及專業能力有所欠缺下,要在短期內
      恢復農物耕作,實非能力所及。
    四、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之基本稅率
      為千分之十,惟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
      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
      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此為前揭土地稅法第六
      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課徵田賦
      ,此有土地稅主檔(歷史檔)土標查詢畫面附卷可稽。嗣經本市內湖區公所查得本市內
      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未符合土地翻耕、農作物耕作,另同小段○○地號土
      地上有建物,不符合農業使用,此有本市內湖區公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湖建字
      第0九一三0九八七三00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據以核定系爭土
      地原課徵田賦之原因消滅,自九十二年期起全部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非為系爭○○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持有人乙節,經查本件系爭
      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系爭土地既為
      訴願人所有,且未為農業使用,依法應恢復課徵地價稅。訴願人自不得以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非屬訴願人等持有或使用為由主張免徵地價稅。另訴願人主張難於短期恢復農地
      耕作乙節,按依前揭規定,農地既未為農用,自難符合田賦課徵之要件,是以課徵田賦
      之原因消滅,系爭土地自應依法恢復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主張,顯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核定系爭土地自九十二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