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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二0四四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七年期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九0六三六五五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
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
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及本市內湖區
○○段○○之○○地號等五筆持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土地歸戶分處)發單
核課訴願人系爭五筆土地八十七年期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二六0、一一0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第一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府訴字第八八0
七九二七六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課徵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及本市內湖區○○段○○之○○地號持分土地八十七年地價稅部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經原處分機關就撤銷另為處分部
分,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九0六四一一七00號重為復查決定:「
關於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內湖區○○段○○之○○地號持分土地准予免徵八十七年地價
稅,其餘維持原核定稅額。」
三、訴願人不服,第二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府訴字第八九0五四四七
一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
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一九七五二00號
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前復查決定核定補徵稅額新臺幣(以下同)二四七、九八一元。
」訴願人不服,第三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府訴字第九000八0二
三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
處分。」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三六五五三00號
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前復查決定課徵稅額新臺幣二四七、九八一元。」訴願人仍不服
,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本府聲明訴願,五月一日補正訴願書。
四、卷查上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三六五五三00號復查決定係於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乙紙附卷可稽,且該復查決定已
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復查決定不服,應自該復查決
定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九日(星期五)。本案訴願人遲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始向本府聲明訴願,此有
聲明訴願書上所蓋本府之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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