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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九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市稽萬華甲
    字第0九一九0一五八三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承攬工程,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九、五三九、
      五一一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應依法補徵所漏稅
      額四七六、九七六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三八四、八00元(計至百元
      止)。因該等欠稅及罰鍰計二、八六一、七七六元訴願人迄未繳納,經原處分機關萬華
      分處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一九0一五八四號函請本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辦理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路○○段○○巷○○弄○○號○○樓房屋面積
      一三一.五平方公尺及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面積一七.七一平方
      公尺,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該分處並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九一九0一五八三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稅捐保全處分,於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
      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營業期間均按實開立發票及辦理稅務之結算程序,實因承
      攬案件與業主間因實作進度爭議,遂採取法律途徑確定金額,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
      日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對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上訴審理中,訴願人並無
      違反所得稅法(營業稅法),是待法院判決確認金額後,再行申報。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納稅義務人以移轉財產所有
      權或設定抵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第二項規定
      為保全稅款或罰鍰之執行,訂定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第三項規定,係限制欠稅人或
      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以收保全租稅之實效。依其立法理由所示,前開三項規定並無何
      者優先適用,或僅得擇一而不得重複其他兩種保全措施規定之限制,從而,稅捐稽徵機
      關就如何行使保全稅捐之行為,得本於職權斟酌為之。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因逃漏
      營業稅,應補徵所漏稅額四七六、九七六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三八四
      、八00元(計至百元止),是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為稅捐保全乃就訴願人所有不動產
      辦理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又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
      納者,即屬欠繳應納稅捐;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納稅義務
      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乃稅捐稽
      徵之保全程序,是該保全程序就滯納稅捐之原因並不予審究。準此,訴願人主張因承攬
      案件與業主間有爭議,遂採取法律途徑解決,請俟本案由法院判決確定金額後再行申報
      云云,仍不得執為免為保全處分之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就訴願人所有本市
      萬華區○○○路○○段○○巷○○弄○○號○○樓房屋面積一三一.五平方公尺及萬華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面積一七.七一平方公尺,通知本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辦理限制登記,並函知訴願人,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關於本市萬華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面積一三一.五平方公尺部
      分,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九一三0七四
      九二0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因非訴願人所有,無從受理,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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