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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二0八一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學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九一九00八一七00號及第0九一九00八一七0一號函所為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請免徵其所有本市○○段○○
    小段○○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及門牌號碼本市○○街○○巷○○之○○號○○樓房屋之房屋稅
    。經該分處查核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不合,乃以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九一九00八一七00號函否准訴願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另
    以訴願人章程,不符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同年月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
    0九一九00八一七0一號函否准訴願人免徵房屋稅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二日提起訴願,七月二日、八月十二日及八月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聲明承受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又訴願人代表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變更為○○○,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
      五日聲明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
      標準如左:......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
      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
      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
      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
      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
      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
      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為所有
      權登記者不適用之。」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
      ,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
      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三、專供祭祀用之宗
      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
      有者為限。......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
      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
      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四七九九六號函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
      自有供辦公使用之私有房屋免稅......二、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私有房屋,免徵房屋稅。
      本案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如係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包括財團法人組織及社團法
      人組織),其自有供基金會及其臺中、臺南、高雄三地區分會辦公使用之房屋,准依上
      開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原名○○學會,係經內政部七十九年三月准予立案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社
       團法人,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經內政部臺內社字第八八九三二八0號函,變更名稱為
       「○○學會」,章程中明定訴願人非以營利為目的;以研究、實踐○○佛法積極入世
       ,自行化他的精神為根本,並以世界市民的理念為根基,促進人類的友好與和平為宗
       旨;任務如次:1研究、實踐及弘揚○○人佛法,以闡揚佛性,創造人生最高價值。
       2興辦社會慈善及公益活動。3興辦會員聯誼活動。4出版有關佛學書刊雜誌。5參
       與國際間文化、教育與學術交流活動。
    (二)訴願人自七十九年成立以來連續數年獲內政部頒發「全國性優良社會團體獎」,優良
       事蹟諸如:每月定期舉辦佛學講座、佛學座談會,以淨化人心、改善社會風氣等,訴
       願人亦經常配合政府機關舉辦大型藝文活動。是以觀諸訴願人之成立宗旨、任務及實
       際所從事之活動,顯見訴願人是一以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為目的之「公益社團
       」、「宗教團體」,並非等同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內所舉財政部函釋中否准適用土地稅
       、房屋稅之以特定宗親為受益對象之社團。
    (三)就地價稅部分而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公益社團本身事業
       用地欲免徵地價稅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經內政部核准成立之公益社團;不以營利
       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
       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
       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為限。準此,原處分機關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
       款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恐係未正確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條
       文所致。另按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臺財稅字第三三一五五號函釋臺灣省紅十字
       分會,既經查明確係社會救濟慈善機構,其供辦公廳使用土地之地價稅,可依土地賦
       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第六款(按即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予
       以免徵,其意旨說明臺灣省紅十字分會,係一「社會救濟慈善機構」,故可免徵其所
       有土地之地價稅,因此,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係以訴願人非為
       財團法人為認定標準,而非以訴願人之屬性是否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為認定標準,
       失之率斷,衡諸前開說明,實頗有斟酌之餘地。財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財
       稅第六三四二三號函對救國團自有之房屋、土地免徵稅之理由亦指明救國團為促進公
       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為促進
       公眾利益之事業』之規定,免徵地價稅,亦揭櫫相同之意旨。
    (四)又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以
       訴願人係以特定人為主要受益對象及訴願人為社團法人組織,未辦妥財團法人登記為
       理由否准訴願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經市府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四0四
       二八四一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北市稽
       中南乙字第四七0二二六號函准訴願人自八十二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並業已將訴願人已繳之地價稅全額退還在案。故本件地價稅減
       免申請案,亦應作相同之處理,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予以
       核准免徵地價稅,方屬合法並符合平等原則。
    (五)按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
       ,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均可免徵房屋
       稅。依前開說明,訴願人所有之佛堂及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應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而免徵房屋稅。原處分機關逕自認定訴願人章程與前開條文不符,無法辦理。竟未
       說明理由,實令訴願人無從申復起,如認需辦妥寺廟登記後,檢附寺廟登記證方可辦
       理,則甚為不妥。
    (六)訴願人為社團法人,由會員所組成,只要認同訴願人宗旨並符合一定要件,皆可申請
       為會員,並不具排他性、特定性,而判別社團屬性係為公益性或營利性,或中間性社
       團,應從社團成立之目的、宗旨及運作整體判斷,原處分機關無視訴願人為公益性社
       團之事實,逕自認定訴願人是以會員為主要受益對象,卻未說明其依據訴願人章程中
       何規定而為認定?亦未說明訴願人會員受益之內容為何?訴願人為公益團體從歷年
       舉辦各項活動之性質以觀,更無疑義。例如:為推動民眾心靈改革,促進社區友好,
       多年來在各地舉辦「社區友好文化節」,參加民眾至少超過百萬人;九二一大地震發
       生後,於第一時間即組成機車隊,深入救難團體無法進入之災區救援。並連續兩年在
       災區舉辦「○○音樂節」,以文化與音樂,鼓舞災
       民在悲傷站起,受到災民之肯定與謝忱;此外並於國立歷史博物館及高雄市立美術館
       ,舉辦「○○攝影展」,北、高兩地參展人數達十一萬人,國中、小學生參觀,以為
       戶外教學,盛況空前。訴願人之努力亦獲內政部肯定,連續九度獲頒「全國性優良社
       會團體獎」,日籍國際創價學會會○○○○先生,並獲頒我國最高內政榮譽獎章「一
       等內政獎章」。這些肯定,均有目共睹。綜上,請撤銷原處分,核准訴願人所有系爭
       房地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申請。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係以訴願人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及房屋
      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否准訴願人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申請;原處分
      機關答辯之理由亦以訴願人係以會員之特定人為主要受益對象,且為社團法人組織,未
      辦妥寺廟登記為由,而認訴願人之訴願非有理由。惟查社團法人依民法規定,分為營利
      社團及公益社團。營利社團者,乃指從事經濟行為,並將利益分配於各社員為其目的之
      社團而言;公益社團者,則指以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為目的之社團。經查本件訴
      願人係經內政部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臺內社字第七七五三0一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
      立案證書准予立案之社團法人。又訴願人章程明定:「......第二條:本會......非以
      營利為目的;第三條:本會以研究、實踐○○人佛法積極入世、自行化他的精神為根本
      ,啟迪人心向善;並以世界市民的理念為根基,致力國際間文化、教育與和平的各項活
      動,以創造生命最高價值,促進人類的友好與和平為宗旨。......第六條:本會之任務
      如次:1研究、實踐及弘揚○○人佛法,以闡揚佛性,創造人生最高價值。2興辦社會
      慈善及公益活動。3興辦會員聯誼活動。4出版有關佛學書刊雜誌。5參與國際間文化
      、教育與學術交流活動。......」。是以觀諸訴願人之成立宗旨、任務及實際所從事之
      活動,訴願人顯非屬從事經濟行為,將利益分配於各社員為其目的之營利社團,而係以
      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為目的之公益社團。本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係以會員(特
      定對象)為主要受益對象,殊有可議;又不以營利為目的、不以特定人為主要受益對象
      之促進公眾利益事業,倘非財團法人,得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主管機關、
      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地價稅,為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是
      以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者,非以申請人係財
      團法人為要件,此參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臺財稅字第三三一五五號函釋:「....
      ..臺灣省紅十字分會,既經查明確係社會救濟慈善機構,其供辦公廳使用土地之地價稅
      ,可依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第六款(按即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予以免徵。」之意旨甚明。另訴願人既係以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為目的
      之社團,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已如上述,其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是否確
      屬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排除之範圍
      ?即有未明。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系爭土地及房屋不符合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
      第一項第五款及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殊嫌率斷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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