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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六七二七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
00三四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之本市○○○路○○段○○號地下室房屋,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得系爭
房屋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即設有○○撞球用品社(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註銷),原處
分機關乃按非住家營業用稅率核定訴願人八十二年度房屋本稅新臺幣(以下同)四0、
四五八元,教育經費八、七一九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0三六三七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決定書於八
十五年一月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六0四六八五二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
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再訴願,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
二、嗣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八十二年房屋稅重複課稅及該房屋課稅現值錯誤,於九十一年一
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請求退還多繳之稅款,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十
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00三四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上開決
定書於四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
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
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
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
左列各種情形:......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
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三八。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
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
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
過百分之二點五。......」第六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
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
財政部備案。......」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
時亦同。」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
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十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
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
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
,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
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
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
準。」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本市房屋稅稅率規定如左
:一、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三八。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按
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補習班及人民團體等非
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第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
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一至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
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市政府公告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房屋越舊現值應越低,為何八十九年現值比七十七年多,八十二年
房屋稅已繳納,為何又送法院執行,係重複課稅,訴願人重複繳稅,原處分機關應退還
多繳稅款。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路○○段○○號地下室房屋,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得
系爭房屋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即設有○○撞球用品社(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註銷),
原處分機關乃按非住家營業用稅率核定訴願人八十二年度房屋本稅四0、四五八元,教
育經費八、七一九元。訴願人不服,迭次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再訴願,均未獲變更,
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五九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在案。
四、再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八十二年應繳納之房屋本稅四0、四五八元,教育經費八、七
一九元,其繳納期限為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始繳納本稅
二六、三三三元,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二、一一八元
,訴願人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繳納本稅一四、一二五元,教育經費八、七一九元
,滯納金二、一一八元,準此,訴願人並未多繳稅款,此其一也;再者,訴願人於九十
一年一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請求退還多繳之稅款,業已超過五年退稅時限,
此其二也;惟查本件訴願人復查請求之標的為-「退還溢繳之八十二年房屋稅」,然原
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00三四六00號復查決定逕將
訴願人退稅之請求視為係對八十二年房屋稅核課處分不服,而以訴願人對已確定之處分
提起復查予以復查不受理之處分,其復查標的錯誤,於法顯有違誤。
五、另訴願人主張房屋每年折舊現值應每年降低,八十九年房屋現值怎會比七十七年房屋現
值高,可見原處分機關從七十九年至九十年房屋現值均有錯誤,申請退還超溢課稅現值
稅額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00三四六0
0號復查決定理由載以:「......三、本件申請人所不服本處中正分處核定其所有上開
房屋,七十七年與八十九年房屋稅現值遞增部分,經查係因其使用執照於八十五年間變
更用途別,以致核定單價增加所致,申請人亦曾提起行政救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定駁回。」是該復查決定逕將訴願人退稅之請求視為係對七十七年及八十九年房屋現
值不服申請退稅,而以訴願人對已確定之處分提起復查予以復查不受理之處分,其復查
標的脫漏七十九年至八十八年及九十年房屋稅之退稅申請,於法顯有違誤;再者,關於
訴願人不服八十九年房屋現值申請退稅部分,原處分機關以該請求曾提行政救濟並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乙節,原處分機關並未將系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之文號於
理由中敘明,其復查理由顯有不備之違誤;復由卷附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財產稅案件復
查報告書略以:「......二、審查事項......(二)實體部分:1有關高估房屋稅現值
部分,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府訴字第九00八一0七
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九00七五一二八0一號訴願決定
書裁定駁回,......」經查本府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府訴字第九00八一0七三0一號訴
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九00七五一二八0一號訴願
決定:「訴願不受理。」,其訴願不予受理之理由係因訴願人主張其申請復查而原處分
機關逾三個月未作成復查決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五日內依訴願
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書面說明其提出申請復查之年、月、日,並附原復查申請
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之收受證明,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本府遂依訴願法
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是其訴願標的並非因訴願人不服八十九年房屋
現值申請退稅,其復查標的錯誤,於法亦有違誤。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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