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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二九三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
九0六四七八九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室房屋,課稅面積為三三三平方公
尺,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即供「○○花式撞球場」營業使用,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乃核
定按營業用稅率課徵九十年度房屋稅新臺幣(以下同)五三、五九二元。又訴願人所有本市
中正區○○○路○○段○○號房屋,經中正分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爭徵九十年房屋稅四、
0六四元。訴願人對上開二房屋稅課徵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四七八九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
三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三十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
過百分之一點三八。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
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
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
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七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
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
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為臺北市房屋
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
,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財政部六十七年四月一日臺財稅第三二一一七號函釋:「原供營業用之房屋,未經核准
註銷或地址變更登記,但實際使用情形變更,經由納稅義務人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之規
定申報後,稽徵機關應查明依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
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二六二七一號函釋:「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
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號為○○樓,○○號B1為地下室,不必使用電梯、安
全梯、供水等,其實際使用公共設施面積為零,停車位、停車道,免稅,房屋現值錯誤
,依規定,因老舊,房屋現值應逐年遞減,現值不含公共設施,面積應為三一七平方公
尺。且○○花式撞球場業已停業,訴願人收回自用。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室房屋,該房屋自八十五年六月
十一日起即供「○○花式撞球場」營業使用迄今,該撞球場並無停業,此有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一月四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判決(針對訴願人所有○○○路○○
段○○號地下室八十八年房屋稅所為判決)附卷可稽,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之事證明確
,訴願人主張自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係自用不必
分擔公共設施云云,按房屋之使用情形有變更時,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使用時向當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使用情形,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
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此為房屋稅條例第七條及行為時臺
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為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
治條例第九條規定)所明定,經查訴願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迄今並未申報變更使用
,且該房屋供營業使用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按營業用稅率課徵九十年度房屋稅,並
無違誤。又按區分所有房屋之使用,除主建物部分外,當然及於其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
共設施部分,故房屋稅之課徵自應併計其面積,經查系爭房屋之應課稅面積,除主建物
面積即該建物所有權狀記載之面積為三一七.五一平方公尺(建號為本市中正區○○段
○○小段○○建號),尚包含共同使用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建
號分別為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建號,總面積為一七六.六五平方公尺,訴願
人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三八五,其應分擔之面積為六.七六平方公尺;及本市中正區○
○段○○小段○○建號,面積為一七.四八平方公尺,訴願人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五千
,其應分擔之面積為八.七四平方公尺,共計為一五.五平方公尺),合計為三三三平
方公尺,此有卷附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確定判決及「地籍地價
電傳視訊系統-建物標示部」之記載可稽。職是,訴願人主張公共設施部分不應計入課
稅,系爭房屋面積為三一七平方公尺云云,自不可採。又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系爭
房屋九十年房屋稅計算公式如下:核定單價為標準單價×(1+加價比率+房屋超高增
加比率-減價比率-房屋偏低減少比率);房屋現值為核定單價×(1-經歷年數×折
舊率)×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房屋面積;房屋稅為房屋現值×稅率。經查本府工務局
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准予系爭房屋用途變更,其中一般零售業為二0三.三平方公尺,健
身服務業為一八二.六七平方公尺,合計三八五.九七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面積三
三三平方公尺依上開比率計算,一般零售業面積應為一七五.四平方公尺,健身服務業
為一五七.六平方公尺。準此,系爭房屋按一般零售業之核定單價為四、0六八元(50
85×【1-2 0%】=4068 【地下室減價百分之二十】,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誤算為四
、0六四元);其房屋現值為九二0、四五0元(4068×【1-14×1%】×150%×175
.4=920,450 ,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誤算為九一九、五00元),該房屋稅額部分為二
七、六一四元( 920,450×0 .03=27,613.5 元,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誤算為二七、五
八五元)。按健身服務業之核定單價為四、二六四元(5330×【1-20%】=4,264【地
下室減價百分之二十】);其房屋現值為八六六、八八八元( 4264×【1-14×1%】
×150%×157.6=866,888 ,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誤算為八八六、九00元);該房屋
稅額部分為二六、00七元(866,888 × 0.03=26,006.67);系爭房屋稅額合計為五
三、六二一元(27,614+26, 007=53,621 ,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誤算為五三、五九二
元)。惟按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此為訴願法第八十一條後段所明定。職是,系爭房屋九十年房屋稅應依原處分機關中正
分處核算之五三、五九二元。
四、再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房屋,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算其
應課稅面積,除主建物面積為二六.二三平方公尺(建號為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建號),尚包含共同使用面積七.六一平方公尺(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分別為
本市中正區○○段○○小段○○號,總面積為四八.八0平方公尺,騎樓部分面積為一
二.六二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部分面積為三六.一八平方公尺,訴願人之應有部分為
萬分之一七六三,其應分擔之面積為六.三八平方公尺【36.18×1763/10000=6.38】
;及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建號,總面積為一、0三0.六八平方公尺,防空
避難室部分面積為七三七.八五平方公尺,水箱部分面積為五八.五九平方公尺,電梯
樓梯間部分面積為七八.七九平方公尺,機械房部分面積為五八.五九平方公尺,管理
員室【警衛室】部分面積為三0.四一平方公尺,通道部分面積為六六.四五平方公尺
,訴願人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六三,其應分擔之面積為一.二三平方公尺【(58.59+7
8.79+58.59)× 63/10000=1.23】 ,共計為七.六一平方公尺【6.38+1.23=7.61
】),合計為三三.八四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誤算為三三.七平方公尺),
其課稅面積並不包括通道,系爭房屋雖供住家使用,其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
房屋稅,自應依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稅,不得割裂,訴願人主張不須分
攤電梯及公共設施云云,於法不合,自難採憑;其房屋現值為二九五、六八0元 (5,0
80×【1-14×1%】×200%×33.84 =295,680),該房屋稅額應為四、0八0元(29
5,680×0.0138=4080.4 ,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誤算為四、0六四元),惟按受理訴願
機關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此為訴願法第八十一
條後段所明定。職是,系爭房屋九十年房屋稅應依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算之四、0六
四元。
五、末按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及規定稅率課徵,而房屋現值係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
人之申報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且房屋標準價格係依房屋稅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及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
等事項調查擬定,再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尚非
原處分機關得逕行變更調整,此揆諸首揭規定甚明。訴願人指摘房屋課稅現值過高,並
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課徵系爭二房屋九十年房屋稅之處分,原處分機關
於復查決定時續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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