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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29.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二七六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
          ○○○ ○○○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等八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0九一六0八七六00二號、第0九一六0八七六00三號、第0九一六0八七六
    00四號、第0九一六0八七六00七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訴願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之○○、○○、○○、○○、○○、○○、○○、○○之○○、○○等地號土地,前因供
    捷運系統施工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本府捷運工程局(以下
    簡稱捷運局)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北市捷五字第0九一三0八0七七0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
    中正分處略以:「主旨:檢送 貴轄區捷運○○線○○站交十四聯合開發用地申請恢復課徵
    地價稅土地清冊乙份......,請惠予辦理恢復課徵該等土地地價稅事宜......說明:......
    三、查本府工務局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核發捷運○○線○○站交十四聯合開發用地之
    建築執照......」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遂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一六
    0八七六00二號、第0九一六0八七六00三號、第0九一六0八七六00四號、第0九
    一六0八七六00七號等函知訴願人○○○、○○○、○○○、○○○,系爭土地適用減免
    之原因消滅,應自九十二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用地稅率計課地價稅。訴願人等八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又本件訴願人等八人提起訴願時,於訴願書內記載訴願代表人為訴願人○○○,因未隨
      文檢附證明文件,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市訴(己)字第0九
      一三0四六0五一0號函請訴願人○○○依訴願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文到二十日
      內提出文書證明,該函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送達,並經○○○簽收在案,惟因逾期仍
      未補正,乃依職權指定訴願人○○○為本件之訴願代表人,合先敘明。
    貳、有關訴願人○○○、○○○、○○○、○○○訴願部分:
    一、查本訴願案之訴願標的據訴願書記載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一六
      0八七六00二號函,惟探究訴願意旨,應係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分別對○○○、○○
      ○、○○○、○○○所為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一六0八七六0
      0二號、第0九一六0八七六00三號、第0九一六0八七六00四號、第0九一六0
      八七六00七號函,先予敘明。
    二、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
      ..七、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民營鐵、公路或專用鐵、公路,經常開放並附帶客貨
      運輸者,其基地,全免。......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
      以內,全免。」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二十四條規定:「......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
      (期)恢復徵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等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之○○地號等十五筆
      地號土地,自七十八年起即交由捷運局辦理聯合開發迄今,土地現仍為捷運廠站使用並
      通車、收益。訴願人等迄今尚未使用,如依原處分機關函告自九十二年期起即依公共設
      施保留地課徵地價稅,顯有違規定與稅法不符。
    四、經查私有土地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作為公共使用,應免徵地價稅,固為前揭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但前提要件必須係於「使用期間」,若減免原因業已消滅,即
      應自次年(期)恢復徵收。次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之○○等地
      號土地,前因供捷運系統施工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
      捷運局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北市捷五字第0九一三0八0七七0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中
      正分處,系爭土地業經本府工務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核發捷運○○線○○站交十
      四聯合開發用地之建築執照在案;則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依本府九十年六月五日府捷五
      字第九00五四四四三00號函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交通(捷運系統)用地所有
      權人參與聯合開發,先行提供土地供大眾捷運系統施工使用期間,符合免地價稅之規定
      ,應以取得建築管理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日期,為恢復課徵地價稅日期......」核認系
      爭土地減免原因業已消滅,並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一六0八七
      六00二號、第0九一六0八七六00三號、第0九一六0八七六00四號、第0九一
      六0八七六00七號函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起改按
      公共設施保留用地稅率計課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有關訴願人○○○、○○○、○○○、○○○訴願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
      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等八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收文日)遞送本府之訴願書因未經訴願人等簽名或
      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市訴(己)字第0九一三0四六
      0五一0號函通知訴願代表人○○○略以:「......說明:......二、請依訴願法第六
      十二條規定,於文到二十日內補具○○○(○)、○○○、○○○、○○○等四人之印
      章......。」,該通知補正函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送達,並由訴願代表人○○○收受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附卷可稽,惟訴願人等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
      訴願自不合法。
    肆、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
      ○○○、○○○、○○○、○○○之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及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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