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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一0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市稽內湖乙字
    第0九一九0一0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欠繳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及罰鍰金額計新臺幣(以下
    同)一七0、二五五元,八十八年至九十年房屋稅(含滯納金)計二八、九一九元,八十七
    及八十八年度地價稅(含滯納金)計五、一二二元,合計二0四、二九六元。經原處分機關
    內湖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
    一九0一00000號函請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不動產標示(土地:內湖區
    ○○段○○小段○○地號,持分:二九平方公尺)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期
    、文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稅捐保全處分,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月二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
      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
      、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欠繳稅款部分,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中
       在案。有關罰鍰部分訴願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稅部分訴願人已請求該執行處同意辦理分期繳納。原處分機關既已將全案移送執
       行,又對訴願人之不動產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顯不合理,影響訴願人之權益甚鉅
       。
    (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對訴願人所有xx-xxxx號汽車牌照註銷裁
       定書,寄送地址既非訴願人之戶籍地址,亦非居住所,並未合法送達,致訴願人在不
       明情況中使用汽車,原處分機關據此核課使用牌照稅罰鍰八八、二00元,不應由訴
       願人負擔。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罰鍰八八、二00元。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
      所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
      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並不以其稅捐
      已稽徵確定為必要;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經查訴願人欠繳八十五年至八
      十九年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及罰鍰金額計一七0、二五五元,八十八年至九十年房
      屋稅(含滯納金)計二八、九一九元,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地價稅(含滯納金)計五、
      一二二元,合計二0四、二九六元,此有原處分機關之欠稅查詢電腦畫面等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一九0
      一00000號函請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系爭持分土地不得為移轉或設
      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期、文號函通知訴願人,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所訴就系爭罰鍰及本稅已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及請求分期繳納,原處分機關復對
      其不動產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顯不合理云云。查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及第三十九條前段等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得就其
      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為稅捐保全處分及移送強制執行;本件訴願人縱已就系爭罰
      鍰及本稅提起行政訴訟及請求分期繳納,並不影響該稅捐保全處分之進行,訴稱情節,
      應屬誤解法令。又訴願人主張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其汽車牌照之註銷裁定書並未合法
      送達,使用牌照稅罰鍰不應由訴願人負擔乙節,核與本件稅捐保全之處分無涉,自不得
      據以規避稅捐保全之處分,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所為稅捐
      保全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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