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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稽法丙字第
    0九一六一六九0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參加定期檢驗,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經本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牌照,訴願人亦未申報停用,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前被本市停
      車管理處二次查獲無牌照違規使用道路。嗣經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除補徵系爭車輛八
      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全期及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七月十五日
      (最後一次無牌照違規日)之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五四、五一五元外,另
      各處以二倍之罰鍰計五0八、九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一六九0三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九一五一八五
      00號重審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撤銷;原核定補徵使用牌照稅期間更正為八十六年
      五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止,補徵稅額併予更正為新臺幣三九八、八三四元。」
      ,並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九一五一八五00號函將重審復查決
      定書及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繳款書送達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說明;......二、貴公司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被補稅及處罰鍰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業
      經本處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決定,本處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稽法
      丙字第0九一六一六九0三00號復查決定書,應予廢止。......」。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又本件訴願
      人請求陳述意見,經審酌原處分已不存在,核無陳述意見之必要,應不予准許,併予敘
      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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