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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四九二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調閱營業稅申報資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九一六0九三九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間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總經理期間
    ,曾代○○公司繳納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度短繳之營業稅及利息,為釐清其有無重複誤繳稅
    款,乃委託○○○律師及○○○律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調
    閱○○公司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度營業稅之申報及繳款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審認
    訴願人非○○公司之負責人,委任資格不符,遂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九
    一六0九三九八00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機關
      未查明本件處分書之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
      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
      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二、納稅義務人授權
      代理人或辯護人。三、稅捐稽徵機關。四、監察機關。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
      關。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八、債權人
      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第五十條規定:「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
      定,除第四十一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
      務之人準用之。」
      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
      法規定為之。」第二十條規定:「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四、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
      行政程序之人。」第二十三條規定:「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第四十六條規定:「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
      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
      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
      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
      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
      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
      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權向稅捐機關調閱納稅資料,稅捐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再按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規定,縱非納稅義務人,實際繳交稅金之人(即代繳
       人)亦得基於與納稅義務人同一地位引用前開行政程序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申請閱
       覽納稅資料,應無疑義。
    (二)訴願人於八十二年間擔任○○公司之總經理,因發現○○公司有短繳營業稅之情事,
       為盡誠實納稅義務人義務,主動代○○公司補繳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度短繳之營業稅
       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一千零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且該繳款書現亦由訴願人持有
       中,由此可證訴願人為系爭營業稅之代繳人,得以納稅義務人同一地位行使相關權利
       。且對於訴願人之補繳申請,松山分處以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北市稽松甲字第二二三
       九一號函通知訴願人前往說明後結案。訴願人嗣後整理○○公司資料時,方發現松山
       分處前已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收受同一補繳事件之補繳稅金(金額共計新臺幣九百八十
       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並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松甲字第二0六一五號
       函通知○○公司前往說明。則訴願人代為補繳之營業稅在後,係屬無法律上之義務而
       重複誤繳稅款之情事。為釐清本案實情,乃向松山分處申請調閱資料,卻遭否准。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委託○○○律師及○○○律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松
      山分處申請調閱○○公司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度營業稅之申報及繳款資料,案經原處分
      機關松山分處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九一六0九三九八00號函復○
      ○○律師及○○○律師略以:「主旨:貴事務所○○○、○○○律師代理○○○先生申
      請調閱○○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乙事,經查○○○先生並非該公司負
      責人,委任資格不符,所請歉難照辦 ...... 」尚非無據。
    五、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前揭函否准訴願人系爭申請案之理由,係「訴願人非○○公
      司之負責人,委任資格不符」,似以申請人即訴願人是否為○○公司之負責人為判斷其
      得否調閱系爭資料之判斷標準。則其法律依據為何?實不無斟酌之餘地。本件原處分機
      關得否提供○○公司之營業稅申報及繳款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規定,應適用稅捐
      稽徵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斷之。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規定,稅
      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納稅義務人本
      人或其繼承人、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稅捐稽徵機關、監察機關、受理有關
      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債
      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及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
      該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外,應絕對保守秘密;而前述規定所指之代繳人,係指依稅法
      (例如土地稅法第四條及第五條之一、房屋稅條例第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三十六條等規
      定)負擔繳納稅捐義務之代繳人而言,此徵諸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規定之法文甚明。經
      查本件訴願人所申請調閱營業稅相關資料之納稅義務人係○○公司,訴願人既非納稅義
      務人本人,亦非○○公司所授權之代理人,又非○○公司系爭營業稅之法律上代繳人,
      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提供○○公司之營業稅申報及繳款資料供訴願人
      閱覽。是本件訴願人主張其為實際繳交稅金之人,即為代繳人,得基於與納稅義務人同
      一地位引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申請閱覽系爭納稅資料云云,縱令其實際代為繳納系爭稅
      款屬實,惟其對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規定所稱「代繳人」之概念及內涵,不無誤認,核
      不足採。又訴願人另援引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規定為據主張其
      得閱覽日靖公司之營業稅申報及繳納等資料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稅捐稽徵機關就應
      否對納稅義務人提供之營業及納稅等資料保密,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五十條既有
      明文,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而無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是訴
      願人前揭主張,顯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準此,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於原處分書中所
      持否准訴願人系爭申請案之理由雖有未當,惟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行
      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原處分仍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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