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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12.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二五一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九年及九十年期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0三七二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等三筆持分土地(
地上建物門牌:本市○○街○○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
請按自用住宅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前經該分處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九
0六二七四七三00號函,准予自九十一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訴
願人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提出陳情,請求自八十九年起改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始於系爭建物辦
竣戶籍登記為由,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九0六二八0七五00號
函否准所請,並檢送地價稅繳款書二份予訴願人。
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二月
十八日北市訴(丁)字第0九一三00六一三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改按復查程序辦
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0三七二四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合於左列
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
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
本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稽財甲字號八九0一八七三六00號公告:「
主旨:公告『開徵本市八十九年地價稅』。依據:土地稅法第四十三條。公告事項:一
、本市八十九年地價稅開徵日期,奉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府財二字第八九0
五0六三八00號函核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截止,徵收期
間三十日,請如期繳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九年間辦理房屋買賣,因屋內多處漏水、破洞、排水不通及水電等問題
,加上買賣雙方發生糾紛,致交屋延遲十個月。九十年間開始整修房屋及辦理貸款手
續,不幸家人接連因病住院。該房屋位於墓園區下方,四周雜草叢生,常有毒蛇蚊蟲
侵害,屋內濕氣很重,環境非常惡劣;且房屋老舊,維修將耗費時間及金錢。
(二)因家人相繼住院,訴願人須花費心力照顧,卻引起肝病,無法好轉,因此戶口遷移延
緩。請求體察上情,准予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地價稅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
三、按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如欲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前揭土地稅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應於當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起開始適用。查據本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稽財甲字第八九0一八
七三六00號公告,本市八十九年期地價稅開徵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土地
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八十九期地價稅之截止期限為八十九年十月
六日,惟訴願人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系爭土地八十九
年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此有該分處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收文戳記
在卷可憑,顯屬逾期申請,應自申請之次年(即九十一年期)起始得審酌相關之減免事
由。
四、次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等三筆持分土地(地
上建物門牌:本市○○街○○號),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訴願人始於系爭建物辦竣
戶籍登記,此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戶口名簿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地價稅,與首揭土地稅法第九條所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之要件不符,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破洞、排水等問題,環境非常
惡劣,及家人相繼住院,訴願人須花費心力照顧等節,核與本案無涉,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九0六二八0七五00號
函所為否准訴願人請求自八十九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及原處
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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