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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六五0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
市稽北投乙字第0九一九00八五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七十七年七月八日向案外人○○○立約購買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農業用地一筆,原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訴願人於八十年
五月四日以因職務及工作關係未能繼續自力耕作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願意放棄適用農業
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免稅規定,自願補繳原所有權人○○○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並經北投
分處發單補徵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一0、七五六、0五0元,並由訴願
人代繳完竣。訴願人嗣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退還其前開代繳
稅款,經該分處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九一九00八五四00號函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
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依第三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
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
二:一、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之農民。二、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
不用者。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前項應處罰鍰之土地,不繼續耕作面積
未達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其罰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
比率計算,但以一次為限。」
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
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臺財稅第一七四五一號函釋:「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倘發生
退還情事,原則上應以繳款通知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退還之對象;惟如該應退稅款,
係由權利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代繳有案,或權利人能提出證明該項應退稅款,確係由權利
人代為繳納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應准由代繳人辦理切結手續後,退還代繳人。」
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臺財稅第七九0三七二四三三號函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
七條規定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其有不繼續耕作情事者,在未經檢舉及稽徵
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前,自行申請改按一般案件核課並補稅者,應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免依修正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罰。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並無不符農民之規定,訴願人購
買上開耕地時身分並無於法不合情事,系爭土地自購買迄今,仍作農業使用並課徵田賦
,應將原處分撤銷。訴願人係因八十年間原處分機關口頭告知原所有權人不符農民身分
規定,應補徵增值稅,並要處罰訴願人增值稅二倍之罰鍰,訴願人始自願申請補繳。另
依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令,本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請求權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
定,並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四、卷查訴願人前於八十年五月四日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因職務及工作關係未能繼續
自力耕作,願意放棄適用首揭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免稅規定,並願代繳以原所有權
人名義補徵之土地增值稅;訴願人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於原處分機關自承: 「......
於七十七年六月和朋友開設○○公司,並任負責人,該公司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註銷
,現於三峽從事耕作。......我購買該(○○段○○小段○○號)土地後,委託他人繼
續作為農地耕作,種植水稻。......」此有前揭申請書及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作談話
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依首揭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臺財稅
第七九0三七二四三三號函釋據以補徵土地增值稅一0、七五六、0五0元自屬有據。
又系爭稅款既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核與稅捐稽徵法所規定申
請退稅之要件不合,訴稱各節,尚難採據。再者,訴願人係於八十年間代為繳納系爭稅
款,惟遲至九十一年始申請退還,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申請退稅期間;且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既就申請退還期間加以規定,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
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否准訴願人退還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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