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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七0六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0
二八五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之繼承人之一,被繼承人○○○所有
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二筆土地,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經原
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核定繼承人即訴願人及○○○、○○○、○○○應繳納系爭土地八十六年
至九十年期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改依復查程序辦理,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
四月四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0二八五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
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四月四
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十四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
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
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
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第四十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
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
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
,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
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內政部臺四六內政字第一二二九三四號函釋:「....繼承人自繼承業已取得財產,納稅
又係履行義務而非處分財產,雖抗不登記,未始不可命其履行納稅義務。....」
財政部六十六年十月四日臺財稅第三六七四0號函釋:「....查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
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規定。從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
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亦定有明文。......在未
辦妥分割及繼承登記前,自可依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公同共有土地管理人發
單課徵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被繼承人六十七年間即將系爭土地售予他人,承買人於土地上蓋了
大樓,分別出售,二十多年來由他人占用中,訴願人雖為法定繼承人,但對系爭土地並
無實質所有權,亦即無所謂因繼承而取得財產。且該土地既已售予他人,法院最終判決
可能所有權為他人所有,訴願人自無繼承之可能,又因已辦理限定繼承,系爭土地所產
生之任何債務,應與訴願人無涉。又系爭土地二十多年來均為他人占用,訴願人主張地
價稅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指定土地佔有使用人繳納。
四、卷查訴願人為○○○之繼承人之一,○○○遺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二筆土地,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此有地政資訊網地政查詢資料電腦畫面
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核定繼承人即訴願人、○○○、○○○、○○○等應
繳納系爭土地八十六年至九十年期地價稅,訴願人以系爭土地處於訴訟糾紛當中,且均
為他人所占用,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撤銷該筆稅款,該分
處依內政部臺四十六內政字第一二二九三四號函釋規定,認系爭土地應以訴願人等為納
稅義務人,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六二二七五二00號書函,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0二八
五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尚非無據。又納稅之義務並不因繼承人申報限定
繼承而有所影響;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地價稅應由占有人代繳乙節,經查訴願人可依
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是訴願主張,並無理由,尚不
可採。
五、惟查依卷附○○○繼承系統表,本件繼承人應有十一人,又訴願人因未依規定申報遺產
稅,前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補稅及處罰鍰,訴願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財政部
提起訴願,經該部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臺財訴第0八九一三五五九六九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該訴願決定書理由載以:「......四
、....於本約簽訂時,甲方(即受讓人○○○、○○○)應給付乙方(即出賣人○○○
等七人)價金八、四00、000元整......則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之第一期款....賣方
是否已有收款之事實?......又是否僅第二期款尚未給付?及對本案被繼承人遺產之核
課有無衍生應收債權及未償債務之情事?均有未明。另查關於繼承人部分,依訴願人提
示之繼承系統表所列繼承人有十一人,其中○○○君等五人係代位繼承,而依原處分機
關向戶政單位查調資料,查得○○○君確為○○○君等五人之母親,則○○○君是否確
如繼承系統表所載為本案被繼承人○○○君之長女?攸關該○○○君等五人有無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定之繼承人地位,而應列為本件遺產稅之
納稅義務人?是以....納稅義務人部分亦待查證,......」。準此,本案繼承人究竟誰
屬?人數為何?即本案究竟納稅義務人為何,均有未明。然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上開待證
事實,遽以認定訴願人、○○○、○○○、○○○為合法繼承人,審認渠等四人應繳納
八十六年至九十年期地價稅,尚嫌速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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