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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四二三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
    0六七0八七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十九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
    處核定應課徵九十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四七九、七一一元。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以系爭土地大都非屬課徵地價稅之範圍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復查,嗣經
    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查明系爭土地不符免徵地價稅要件,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七0八七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十四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
      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
      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
      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
      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
      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
      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四條、第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訴願人所有土地中,既有公共使用之土地,自應由主管稽徵機關主動列冊核定免徵,並
      退還歷年溢繳之地價稅,始符合土地稅相關法規之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十九筆土地,其使用情形如
      下:
    (一)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段○○小段○○地號及內湖區○○段○○
       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業已免徵地價稅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地價稅課稅明
       細表附卷可稽。
    (二)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為建號○○等三十二棟建物
       之坐落基地,此有本市地籍地價電傳視訊系統-土地標示部資料附卷可稽。
    (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九十年二月十九
       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九0九00三六七00號函詢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系爭土地是
       否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嗣該處以九十年三月五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九0六一
       九七四六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一)有關本市文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經查本局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xx建景第 xxx號建築執
       照)本部分為前述執照之自願保留地。....」又系爭地號土地,依本府都市發展局(
       以下簡稱都市發展局)之分區使用說明所載為第三種住宅區,並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
       處派員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與本府地政處人員會勘結果係作為私設停車場之用,此有現
       場會勘照片三幀附卷可稽。
    (四)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則為本府工務局核發
       之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xx建景第 xxx號建築執照)及xx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
       (xx建字第 xxx號建築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私設道路),此有前揭本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三月五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九0六一九七四六00號函附卷可稽;
       又系爭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及○○地號等土地,依都市發展局之分區使用
       說明所載均為第三種住宅區。
    (五)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依都市發展局之分區使用說明所載為第二
       種住宅區(但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經本處文山分處派員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與
       本府地政處人員會勘結果係作為私設停車場之用。
    (六)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依土地分區使用說明所載為第三種住宅區。
    (七)系爭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目為墓),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九十年二月二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為本市
       ○○路○○段○○、○○號房屋所占用;系爭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及內湖
       區○○段○○小段○○地號二筆土地,分別為xx使字xxxx號及xx年使字xxxx號使用執
       照之建築基地,此有本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電腦畫面資料附卷可
       稽。
    (八)系爭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及○○段○○小段○○、○○
       地號等地號土地(地目:○○),依都市發展局之分區使用說明所載,分屬第二種商
       業區(前三筆)及第三種住宅區(後二筆),此有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
       系統電腦畫面資料附卷可稽。
    四、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惟對於國防、政府
      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又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
      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此為前揭
      土地稅法第六條、第十四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所明定。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
      區○○段○○小段○○地號等十九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應課徵九十年地
      價稅計四七九、七一一元,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系爭土地大都非屬課徵
      地價稅之範圍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復查。據前開說明,系爭十九筆土地中
      除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段○○小段○○地號及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等三筆土地業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外,其餘均不合免徵
      地價稅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審認訴願人系爭土地並無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仍應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訴稱其所有土地中有公共使用之土地應予免徵並退還溢繳之地價稅乙節,經查
      依據前開所述,訴願人所有系爭十九筆土地,除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
      ○○段○○小段○○地號、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已減免地價稅在
      案;至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業已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其餘十五筆土地均不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要件,是訴願人所訴,自屬對法令規定之誤解
      ,無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依前揭規定,核課訴願人九十年地價稅四七九
      、四一一元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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