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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三六二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九一六0八四一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九0八二七分之三十六(地
    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經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分處遂以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五四一0五00號函准予訴願人自九十一年起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惟訴願人主張應自九十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
    稅,經該分處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五五七九八00號函復訴願人因
    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於系爭房屋辦竣戶籍登記為由,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0八
    四一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決定書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猶表
    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
      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四十一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臺財稅第八四二一五九四七四號函釋:「主旨:○○○○所有
      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
      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
      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
      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為要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九0八二
      七分之三十六及建物門牌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之房屋係於
      八十九年十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取得,並不知購屋尚有地價稅,而訴願人辦竣戶
      籍遷入雖較晚,惟系爭房屋確係訴願人自住,比一些地主雖戶籍在建物上,惟實際卻非
      自用之情事,更有理由主張之。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九0八二七分之三十六(
      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訴願人既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系爭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同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戶口名簿及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附卷可稽。是以原
      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准予訴願人自九十一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實際供自住乙節,按諸首揭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用地,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提出
      申請,且同時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規定,訴願人既遲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始於系爭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同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與上揭規定不符,訴願主張,顯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
      分處否准訴願人就系爭土地九十年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申請及原處分機
      關於復查決定時續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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