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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六五八六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
0一六一五八八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購買登記取得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地上建物:本市○○路○○段○○號○○樓),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信義
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
0九一六0四三0000號函准予系爭土地自九十一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至於九十年地價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一年五月三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一五八八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
定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
有權人。」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四十條規定:「地價稅由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
,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
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
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核課訴願人高於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六倍之地價稅,係因
訴願人未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戶籍遷入。訴願人以為過戶時申報為自用住宅,並
經過原處分機關審核完成記錄在案;當矛盾狀況發生時原處分機關應確實瞭解案情以維
持公平,然原處分機關卻未通知補正,即以戶口未遷入為由斷然核課重稅,何以老百姓
於每樣條件都符合之情況下僅戶口較慢遷入即不給補遷戶籍之機會而硬要課以重稅。
三、卷查現行地價稅為每年一次徵收,依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應以八月三
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納稅義務人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
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本件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購買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此有卷附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資料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九
十年度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自屬有據。
四、次查「自用住宅用地」,依前揭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而言。本系爭房屋係於九
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始有訴願人之直系親屬(三子○○○)設立戶籍,此有戶口名簿影本
附卷可證,是以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查證系爭土地其上房屋九十年間無訴願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且為訴願人所自承,是該年度自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核課
地價稅,自屬明確,訴願理由,顯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核定九十年地價
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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