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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六五八六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八十七年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
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六一八四0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
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
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
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一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
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
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因買賣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嗣雙方因買賣契約履行之糾紛而涉訟,經訂立和解契
約雙方同意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返
還登記予訴願人。其間本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核定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地價稅
之納稅義務人,並因訴願人逾期不履行,經該分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
處(以下簡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訴願人以其非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地價稅之納稅義
務人為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
日向大安分處陳請更正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案經該分處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市稽
大安乙字第0九一六一八四0二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臺北行政執行處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申請更改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之持分土地......八十七
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查八十七年期地
價稅開徵期間為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二月十五日。臺端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十月
出售予○○○時該年期地價稅尚未開徵,故並未造成欠稅。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條: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
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
務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首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臺端,故該年期地價稅之
納稅義務人名義應為臺端。四、臺端聲稱買賣雙方於過戶完成時,以交屋日為準,將雙
方應負擔之稅款結清,此應屬買賣雙方之私約,不符稅法之規定。五、○○○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將系爭土地過回予臺端時,納稅義務人係○○○,本分處就○君部分查欠。六
、綜上所述,該年期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應為臺端無誤,仍請儘速繳納該筆地價稅款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六日補正程序,並據本
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六一八四
0二00號函之內容,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
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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