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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一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合作社社員權益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財三
    字第0九一三一四六四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臺北市○○合作社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社字第二六四號函知訴願人,自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將遵照「○○合作社社員代表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
      及「修正後章程」規定辦理社員代表資格審查,訴願人認為上開函文違反○○合作社法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函請本府財政局依職權令該合作
      社撤回上開函文,並對決策者作適當處分。案經本府財政局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
      財三字第0九一三一四六四二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局
      前於本(九十一)年六月初接獲該社社員反映本案相關情事,旋與該社聯繫瞭解實情後
      ,即告知該社所擬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始依相關規定審查社員代表資格乙節,核有欠
      當,另該函附件註記有關存款計算部分,宜採定存辦理之建議,因事涉被選舉權資格條
      件之一,雖屬建議性質,並無強制拘束力,但易遭社員誤解,因此,應儘速另函更正說
      明,並經該社同意辦理在案。......」訴願人因對前揭函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經查本府財政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財三字第0九一三一四六四二00號函復內容
      ,係針對訴願人之指陳,就該局事後處理情形所為之說明,是該函僅係事實之敘述與理
      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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