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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七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北市稽大安乙
字第0九一九0三七五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滯納八十九、九十年度地價稅(含滯納金)計新臺幣(以下同)三六八、三
八一元,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
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九0三七五九0一號函請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訴願人所有本
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二五四一)不得為移轉或設定
他項權利之不動產禁止處分,並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九0三七五
九00號函知訴願人,該函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
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第四十九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
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欠繳地價稅三六八、三八一元,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就
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二五四一)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上開土地面積四、00五平方公尺,訴願人之應有部分為
十萬分之一二五四一,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八、八七六元,應有部分價值為四四、
六三九、四八六元,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三六八、三八一元之地價稅,禁止訴願人四
千四百餘萬元之不動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深違比例原則。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所
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第二項規
定為保全稅款或罰鍰之執行,訂定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第三項規定,係限制欠稅人
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以收保全租稅之實效。依其立法理由所示,前開三項規定並無
何者優先適用,或僅得擇一而不得重複其他兩種保全措施規定之限制,從而,稅捐稽徵
機關就如何行使保全稅捐之行為,得本於職權斟酌為之。經查訴願人因滯納八十九、九
十年度地價稅(含滯納金)合計為三六八、三八一元,又訴願人對其欠繳地價稅之稅額
部分,並未爭執。至訴願人主張以其土地公告現值高於欠稅金額,深違比例原則,故主
張撤銷該項保全處分乙節。經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
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乃稅捐
稽徵之保全程序。次查訴願人所有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四、00五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二五四一,雖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八六、九九七元(
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訴願人所稱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八八、八七六元有誤)
,公告現值總額為四三、六九五、一一三元;惟系爭土地他項權利登記已有債權人○○
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0四八七,本金最高限額一、五六
0、000、000元(訴願人持分十萬分之一二五四一,換算持分限額為六四一、七
一四、八二九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準此,系爭土地上已設定高額抵押權
,尚有不足償還抵押債務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為保全稅款債權,依上開規定為
保全處分,俾確保國家稅收,尚未超越實現保全系爭稅捐債權目的之必要程度。是訴願
人主張土地現值高於欠稅金額,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乙節,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大安分處就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
之一二五四一),函知本市○○地政事務所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
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並函知訴願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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