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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三八四七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七十五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九十一
年三月四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九一六0二五六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為保護地,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退還七十五年起已繳納之地價稅,經該分處會同
本府建設局、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至現場勘查,認定確為農業用地
,應徵收田賦,該分處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九0九0三四四六0
0號移文單,請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辦理更正及退稅。嗣經萬華分處以九十一年一月十
五日北市稽萬華創字第0九一九00一四000號函復訴願人,核退八十六年、八十七
及八十九年地價稅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五三、六0四元(利息另計)在案。
二、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請求查明系爭土地於何年起課徵地
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九一六0一
00四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係自七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收文日二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
萬華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自七十五年至八十五年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一年
三月四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九一六0二五六二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
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
保護區,現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
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
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
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十一種地目之土地。二、實際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
、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第二十四條
第二款規定:「徵收田賦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左列規定辦理。......二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土地,由工務機關將其地區範圍圖,移送地政機關及農業
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應按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地目,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
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按段歸
戶課徵。」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因係保護地無法使用,其田賦應予減免,且系爭土地之其他共
有人,均未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竟依一般土地稅率對訴願人按年課徵地
價稅,每年一八、0四五元,自七十五年起至八十五年止地價稅額共計一九八、五0
0元。嗣經該分處會同市府建設局人員現場勘查後,已核定應按田賦課徵,並退還八
十六年起溢繳稅款,惟對於七十五年起至八十五年止部分,則未予退還。
(二)按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臺財稅第三一一八六號函釋,如稅捐稽徵機關自行發現
錯誤更正退還溢繳稅款,並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五年期間限制,上開函
釋行之多年,各級稅捐稽徵機關自有誠實信守之義務,對納稅義務人應有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上開函釋並未編入八十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而不再援用
,駁回退稅之申請,有違行政法之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
(三)原處分機關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與法不合,且將違法課徵地價稅與溢繳稅款原因之
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二者混為一談,曲解法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退還溢繳稅款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核定課徵七十五年至八十五年地價
稅,繳納期限分別為各課徵年度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二月十五日止,訴願人業於繳納期限
內繳納系爭稅款。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退
還自七十五年至八十五年溢繳之地價稅,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五年之申請退
稅期間。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地價稅銷號狀況查詢畫面及萬華分處
收文章戳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市稽萬華
乙字第0九一六0二五六二00號函否准所請,尚非無據。
五、惟查依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徵收田賦之土地,應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辦理,即由工務機關將其地區範圍圖,移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
政機關應按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地目,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免由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由上述規定觀之,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現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應
由稅捐稽徵機關依地政機關移送之地籍清冊資料,逕行主動辦理地價稅減免,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申請徵收田賦之作為義務。又本件系爭土地既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會同本府
建設局、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查,認定確係農業用地,原處分機關原即應依前
揭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徵收田賦(目前為停徵),此與「因適用法令
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形,仍屬有別,是否應受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之五年申請退稅期間限制,不無疑義?另財政部前曾以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臺財稅
第三一一八六號函釋說明,如為稽徵機關發現錯誤或溢繳之案件,而本於職權自動更正
退還者,應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五年期間之限制。上開函釋雖經財政部以九十年
二月二日臺財稅第0九00四五0六0二號函說明不再援引適用,然稅捐稽徵法第二十
八條於同法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至今均未修正,則前揭函釋在上開條文未有
修正之情形下,何以不予適用?上開財政部九十年二月二日函並未說明。則本件究否有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亦有疑義。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逕認系爭土
地七十五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部分,已逾五年之申請退稅期間,而為否准之處分,尚嫌
率斷,宜由原處分機關重行詳研以求處分之正確。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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