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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26.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六七一六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
    九一六一七八六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 xxx五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系爭車輛專供身心障礙
    者○○(訴願人之父)使用之交通工具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七
    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函准訴願人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經
    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年一月八日即與身心障礙者○○不在同一戶口名簿中,應
    無免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遂依法補徵訴願人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一、0一五元、九十年使用牌照稅一一、二三0元及九十
    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使用牌照稅二、六四六元。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一七八六三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
      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
      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行為時(現行)第七條第一項
      第九款(第八款)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九、專供持有身心障
      礙福利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
      ,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經各地交通主管機關證明者,每戶以一輛為限。」財政部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九一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八十八年元
      月八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十條及第二十八條等三條文修正後相關事宜』會
      議紀錄乙份......五、結論︰(一)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須檢
      附下列證件,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2、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
      九款但書規定者,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戶口名簿、及公路監理單位出具之
      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證明外,尚須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有親屬關係
      ,且為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身心障礙之父親同居於本市士林區○○街○○巷○○號及
      ○○號○○樓,為一雙併住宅,有實際照顧之事實;且同一戶籍之用意在於防止一身心
      障礙人之權利被多人利用且親屬間確有實際照顧身心障礙人之事實。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系爭車輛係專供身心障
      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
      第九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訴願人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經原處
      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已將戶籍遷出,致與身心障礙者○○不在同一戶
      籍內,此有戶口名簿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及財
      政部函釋意旨,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稽財丁字第0九一九0四九九一00號函
      知訴願人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取消免稅,並依法補徵訴願人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至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使用牌照稅計一一、0一五元、九十年使用牌照稅一一、二三0元及九
      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使用牌照稅二、六四六元,尚非無據。
    四、惟查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後段規定,係因殘障者本身無法駕駛交通工具,
      有由共同生活之家屬負責接送之需要,故予以租稅上之優惠。本件訴願人雖於八十九年
      一月八日遷出與身心障礙者不同戶籍,然既僅遷移戶籍至原住處隔壁,且依訴願人指陳
      為雙併住宅,尚難認其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是本件訴願人是否已無前揭條文有關租稅
      上優惠之適用,容有考量之必要。則原處分機關逕依上開財政部函釋,遽認本案訴願人
      與身心障礙者已不符「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之要件,審認訴願人已不符免徵使用牌照
      稅之規定,而補徵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之使用牌照稅,是否妥適
      ?應有重新審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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