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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四五五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丙字第
0九一六0四七二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計三、0八三平方公尺)
,部分土地面積二、0二一˙八五平方公尺係作為員工網球場用地,案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
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九十年地價稅。訴願人以九十年地價稅課稅標的與八十八、八十
九年度相同,而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地價稅均繫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中,函請士林
分處准予延繳九十年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0六二
九七四三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四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0四七二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決定書由士林
分處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一六一一八八九00號函送訴願人,訴願
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
如左......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
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
地全免。」第九條前段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按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有,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擴建醫療大樓,訴願人亦積極辦理
土地用途之變更及建照申請,在建照取得前,暫充大樓周邊設施,供醫院員工及病患
作為網球場使用,以輔助原醫療大樓功能,並未有任何營利行為,與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並無牴觸。系爭土地作為員工及病患網球場使用,應得
視為醫院醫療體系上之必要設施而屬於醫療事業本身之用地。蓋醫院事業用地中,除
手術、病房及門診之醫療用地外,相關的公共、福利及休閒設施,旨在輔助醫療行為
之完善,例如綠地庭院乃至網球場得供醫院員工、病患及家屬休憩、調劑身心及運動
復健之用,以上,皆為醫療行為之一環,縱非核心的醫療行為,亦為增進病患健康、
補助醫療功能、提昇醫療水準之必要設施,要難以該設施屬週邊即為非屬醫療事業用
地。
(二)查系爭土地固經市府列入「○○計畫案」範圍,然該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中劃設若干
使用分區,包括住宅區、商業區媒體事業特定專用區及特定專用區,系爭土地即位於
該特定專用區內,該特定專用區之使用性質包含醫療使用,故系爭土地作為醫療使用
不因列入媒體文化園區而受絲毫影響,更與本案是否已取得建造執照無關。
三、卷查系爭土地總面積計三、0八三平方公尺,案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於九十一年一月
十五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約二、0二一˙八五平方公尺仍供員工網球場用
,有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二、0二一˙八五平方公尺網球場係供員工及病患使用,應得視為醫
院醫療體系上之必要設施,係屬醫院醫療事業本身之用地乙節,經查系爭土地經本府列
為臺北○○園區計畫用地,非屬衛生署原核定規劃醫院使用範圍,嗣訴願人擬於系爭土
地擴建醫療大樓,雖經衛生署許可在案,惟訴願人尚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
照,復向該署申請展延許可期限,此有衛生署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七0四0
九七二號函及九十年七月五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四00三0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則系爭土地於建築執照核發之前,尚難確認係醫院直接用地,即難謂本案已符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系爭土地九十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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