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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三四六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北市稽內湖丙字第0九一六一00二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立約購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登記取得本市文山
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文山區○○街○○巷○○號○○
樓),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出售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
: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訴願人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原處
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
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0九一六一00
二一00號函復否准所請,該函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
十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
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
,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
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
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
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臺財稅第七七0六六六0二三號函釋:「......說明:一、
......土地在出售前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得認為已有自用住宅用地之
事證,其於兩年內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得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
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非唯一認定要件,如
出售前未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稽徵機關查明符合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面積要件)及第二項(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且合於同法第九條
規定者,應准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八十
八年九月七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四一四六五號函釋:「......說明....:二、按土地稅
法第三十五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
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
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
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以土
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
第二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
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
僅係單純購買土地,嗣後再購買或自其配偶受贈他筆土地後再出售,核其情形係二次取
得土地後再出售第二次取得之土地,與上開條文規定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應以已持有
自用住宅用地之立法意旨不合,應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
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登記取得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嗣
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出售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二筆土地於買賣時
皆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自用住宅之規定,自符合同法第三十五條重購退稅之規定,訴願
人所有土地自始皆自己使用,從未出租或供營業。
四、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立約購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登記取得本市文
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 (地上建物門牌:本市文山區○○街○○巷○○
號○○樓 ),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出售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地
上建物門牌: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 )。訴願人嗣於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查認訴願人於新購本市文山區○○段
○○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時,原持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房
屋因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
,該分處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0九一六一00二一00號函
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五、按重購土地而得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者,除須
符合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之面積要件及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
或出租要件外,尚須合於同法第九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須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血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規定者,始得依前揭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退還其
已納之土地增值稅,亦經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臺財稅第七七0六六六0二三號函
釋在案。次按首揭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四一四六五號函釋,土地
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有關先購後售之規定,既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
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應
否退還訴願人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視訴願人於新購土地時,是否已持有供自用住宅
使用之土地。又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九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經查訴
願人於新購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時,原持有本市內湖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地上房屋(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並無
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始有訴願人
之配偶○○○遷入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處理意見表、系爭房屋戶政資料查詢及訴願人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系爭土
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自不得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重購退
稅。至訴願人主張其土地於買賣時皆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乙節,經查訴願人原有土
地於出售前雖已有其配偶辦竣戶籍登記,惟依據財政部就類似案件所為之九十年十二月
三日臺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七一九七號函釋,是類案件仍應依前揭財政部八十八年九
月七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四一四六五號函釋辦理,而無得延後設籍之適用。從而,原處
分機關內湖分處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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