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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七二三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會計師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繳印花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九十一年六月十
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九一六一二一三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為參與投資興建○○鐵路案之投標,委由○○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七家公司就「
○○鐵路計畫案」之投標暨與政府協商並簽署各項合約等事宜,提供訴願人所需之專業
諮詢、策劃及議約服務,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分別與各該公司訂立顧問契約及服務契約
,訴願人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繳納印花稅共計新臺幣五七八、六一三元。嗣訴願人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
定退還系爭溢繳之印花稅,經該分處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八九00
七七九七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八九0一五二
0五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退還溢繳印花稅事件提起訴願案,因
契約性質尚有疑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工商稅科以北市稽工丙字第八九0一一七三
九00號函報請財政部俟核釋後,再另為適法處分......。」,該分處並以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八九0一五八五三00號函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略以:「主
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退還溢繳印花稅事件提起訴願案,本分處已撤銷原行政
處分......」本府乃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九0七
三八三五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四、嗣經財政部就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七家公司所訂立之顧問契約及服務契約之
法律性質,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八六九四號函釋在案。訴願人復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申請退還溢繳印花稅,信義分處
旋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九一六一二一三一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貴公司申請退還印花稅溢繳稅額乙案,請依財政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臺財稅字
第0八九0四五八六九四號函說明三(如附件)補正有關合約或納稅憑證資料,俾憑辦
理退稅手續,請 查照。......」訴願人對上開函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經由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三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十月八日補充理
由書,並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府。
五、經查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九一六一二
一三一00號函之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補正有關合約或納稅憑證資料以便辦理退稅手
續,核屬事實敘述、理由說明及通知之性質,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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