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九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稽萬華甲
字第0九一九0一四七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欠繳因違反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六00、七八
九元,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一九0一四七五00號函請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本市
○○路○○段○○號地下樓、○○樓、○○樓、○○樓房屋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
以同日期、文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稅捐保全處分,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二一五0三一0八號函釋:「主旨:納稅義務人欠
繳應納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
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後,復經行政救濟撤銷重核者,
原禁止處分登記,仍不予塗銷。說明:二、查行政救濟撤銷重核,其所撤銷者,依本部
五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發第0三四九七號函及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臺財稅第三五
0四七號函釋,係指撤銷復查決定之處分,故原核定之處分仍然存在,限制納稅義務人
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原因並未消滅,原禁止處分登記自不應塗銷。」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欠繳應納罰鍰計二、六00、七八九元,業經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臺財
訴字第0九000六三六四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刻正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理中,請求暫緩實施禁止不動產移轉之稅捐保全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竟然以價值數倍於欠繳金額之系爭不動產,為稅捐保全處分,顯
然不合理。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
所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
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並不以其稅捐
已稽徵確定為必要;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同法第四十九條前段則明定,
罰鍰等,除該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有關稅捐之規定。經查訴願人欠繳因違反營業稅法
及稅捐稽徵法罰鍰計二、六00、七八九元,此有原處分機關之欠稅總歸戶查詢,及應
辦理禁止財產處分清冊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
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一九0一四七五00號函請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本
市○○路○○段○○號地下樓、○○樓、○○樓、○○樓房屋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
利,並以同日期、文號函通知訴願人,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應納罰鍰業經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臺財訴字第0九000六三
六四七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正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理中
乙節。查本件訴願人欠繳系爭應納罰鍰,縱經財政部上開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機關九十年
四月四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二四七二八00號復查決定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處分,惟該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確定,且原罰鍰處分仍存在,則上開訴願決定並不影響
該稅捐保全處分之進行,訴稱情節,應屬誤解法令。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
就價值數倍於欠繳金額之系爭不動產為稅捐保全處分,顯然不合理乙節,查依原處分機
關答辯書及檢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資料,系爭本市西園路二段一二七號地
下樓、一樓、三樓、四樓房屋現值分別為三二七、九八0元,二二九、二七五元,一、
0五四、五00元及一、0三四、六00元,合計為二、六四六、三五五元,與訴願人
欠繳罰鍰計二、六00、七八九元尚屬相當,訴願人前述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