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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六七一六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九一六一七00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
核准自七十四年期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以九十年十
月二十三日九十新市稅財字第九00四二二四四號函通知該分處,訴願人之配偶○○○所有
新竹市○○段○○小段○○、○○之○○、○○之○○、○○地號等四筆土地業經該處核准
自九十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十七
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六一七00三00號函通知訴
願人系爭土地應自九十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四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十七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國民
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
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在本法施
行區域內申報一處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之順序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二、配偶之戶籍所在地。三
、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以其所有土地申報自用住
宅用地者,以夫之戶籍所在地為準,贅夫以妻之戶籍所在地為準。但約定以妻或贅夫之
戶籍所在地為其戶籍所在地者,從其約定。第一項第三款戶籍所在地之認定順序,依長
幼次序定之。」
財政部六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三三一六五號函釋:「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七條
第二項(編者註:現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亦有土地
,並申報自用住宅用地者,以夫之戶籍所在地為準』係指夫妻均有土地,並分開設籍時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稅之規定,以夫之戶籍所在地為準。至夫妻如均設籍同地,而
妻(或夫)以其名義登記之其他土地,係供已成年之直系親屬設籍居住,且無出租或供
營業情事者,依照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可准按自用住宅用地課稅;惟依上項規
定妻(或夫)得享受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土地之面積,仍應以不超過同法第十七條規
定之限制者為限。」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財產乃屬民法上之特有財產,確有完全
獨立之所有權,論其放棄自用,法律上須由訴願人本人親自表明,豈可代為之?至土地
稅法第九條、第十七條及施行細則等限制規定之適用問題,法理上不無商榷之餘地。且
夫妻戶籍亦各分居臺北與新竹兩地不同處,法理上應不受限制方能符合男女平等,況訴
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確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既未申明放棄適用該特別稅率,自不
應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四、按土地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非都市土地面積未
超過七公畝部分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同條第三項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
處為限。該同條第三項之立法理由係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之親屬依理僅
應有一處自用住宅,故明文規定,以期公平,並防止取巧。又為解決有關一處為限之規
定可能產生適用上之疑義,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乃具體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
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在土地稅法施行區域內申報一處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
該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順序,其順序為:一、土地所有
權人之戶籍所在地。二、配偶之戶籍所在地。三、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土
地所有權人之配偶以其所有土地申報自用住宅用地者,以夫之戶籍所在地為準,贅夫以
妻之戶籍所在地為準。但約定以妻或贅夫之戶籍所在地為其戶籍所在地者,從其約定。
五、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大
安分處核准自七十四年期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新市稅財字第九00四二二四四號函通知該分處,訴願人之
配偶○○○所有新竹市○○段○○小段○○、○○之○○、○○之○○、○○地號等四
筆土地業經該處核准自九十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前開土地稅法第十
七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及首揭財政部六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三三一六五
號函釋,訴願人及其配偶既各自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申報二處自用住宅用地,其認
定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順序,應以夫之戶籍所在地為準,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
處依據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上開函之通知,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
六一七00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九十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無違誤。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民法上之特有財產,不應受一處為限之限制
,仍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乙節,按土地稅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並無以夫妻間
所持有之土地為特有財產或聯合財產,而有適用與否之區別,依其立法理由以觀,乃係
依一般社會情況,為求公平並防止取巧之規定,該法律規定非經違憲無效之宣告,原處
分機關自當予以適用,訴願人所訴,恐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
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九十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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