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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三四六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九一六0九00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簽訂契約,製作電視節目,並支付演出人員超標準之特殊酬勞,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八、
三七七、三二五元,惟未依法取得憑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應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
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九一八、八六六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0九00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
決定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五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查本件原復查決定書係以訴願人公司節目部編審○○○九十年二月五日及同年九月二
十八日談話筆錄中之說法,認定「○○」節目僅存在訴願人與○○公司間,而無訴願
人與演員間之直接關係。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及九月接獲原處分機關約談通知時,因
未知約談目的,故僅派「○」劇編審○○○前往瞭解,當時亦未被要求提出委任書狀
,直至九十年十一月份約談,始被告知須提出委任書以符合法律規定。惜復查決定書
卻僅引用○○○最初未受委任時兩次之說法,作為決定之依據,不僅對訴願人不公,
其合法性及證據之證明力,亦值得商榷。
(二)本件依據訴願人與○○公司之約定,「○」劇除每集製作費外,另由訴願人支付演出
人員四十九萬九百五十元特殊酬勞,如有不足,則由○○公司負責。本件依訴願人與
○○公司之約定,本應由訴願人直接支付特殊酬勞與各該演員,然○○公司就此部分
已先行墊付,故爾演員乃將其對訴願人享有報酬請求權之債權轉讓與○○公司,由於
此等債權移轉非屬訴願人與○○公司間之營業行為,因此並未要求○○公司開立任何
進項憑證。訴願人雖依部分演員請求將特殊酬勞交付○○公司,但仍以各該演員為扣
繳義務人,設若如原處分機關所言,訴願人應取得○○公司之進項憑證,不僅與事實
不符,亦且有重複課稅之嫌。
(三)本件由於訴願人與○○公司間就演員特殊酬勞部分非具營業行為,因此無須開立進項
憑證,已如前述。惟退萬步言,即便本件如照原處分機關認定需由○○公司開立進項
憑證,其計算標準亦應僅含○○○、○○、○○、○○○、○○等由○○公司代領部
分。綜上所述,訴願人與○○公司間就「○○」劇節目製作費(含演員基本酬勞)之
給與,本存在有營業行為,因此依法開立進項憑證,殆無疑義。但就訴願人支付部分
演員特殊酬勞予○○公司,則係基於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之代償關係,扣繳義務人仍
屬各該演員,與○○公司無關,因此無需再向該公司取得進項憑證,敬請將原處分撤
銷。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依法取得交易對象-○○公司憑證之違章事實,係依
據卷附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九0九0一四0七0一號調查函、
訴願人之受託人○○○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九月二十八日及十一月二十三日於原處分機
關所作談話筆錄、○○公司受託人○○○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至原處分機關所作之談話筆
錄、訴願人與○○公司簽訂之節目製作合約書、○○公司與○○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
及案關現金支出轉帳傳票等資料。
四、另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九一0八六八00號訴願答辯
書略以:「......理由......四、......惟依卷附製作合約書所載,立合約人係為訴願
人與○○公司,又聘請演藝人員○○○及○○參加演出之合約書係由○○公司與該等演
出人員之代理人○○有限公司所簽訂。復依訴願人委託之○○○君九十年二月五日及同
年九月二十八日於本處所作之談話筆錄中分別陳稱略以......且依○○公司委託之○○
○君九十年二月九日於本處所作之談話筆錄中亦陳稱略以......足證訴願人之節目製作
交易相對人係為○○公司,○○有限公司及演出人員與訴願人並無直接之交易關係,○
○公司自應就製作節目所取得之全部代價(包括演出人員之超額酬勞)開立發票與訴願
人,惟查本案訴願人僅就節目製作合約書所約定支付之製作費(每集七五0、000元
)向○○公司取具進項憑證,至有關支付演出人員特殊酬勞部分,則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是原處分依卷附訴願人現金支出轉帳傳票所載支付演員特殊酬勞計一八、三七七、三
二五元(不含稅)部分,據以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
九一八、八六六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依相關受託人之談話筆錄逕予認定訴願人之節目製作交易相對人為○○
公司,與演出人員並無直接交易關係,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依規定應向○○公司取
得進項憑證,尚非無據。惟訴願人主張支付予○○公司之特殊酬勞係基於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之代償關係,無須再向○○公司取得進項憑證,經查訴願人、○○公司兩造均稱
代收代付超額酬勞之對象係演出人員,並非訴願人支付○○公司系爭超額酬勞,○○公
司僅係代訴願人支付超額之特殊酬勞予演出人員後,代演出人員向訴願人收取特殊酬勞
,此有演出人員出具之同意書影本為證,則原處分機關何以不採上述證明,並未敘明。
又訴願人支付之酬勞其對象若為○○公司,何以訴願人又以演出人員為開立扣繳憑單之
納稅義務人?亦有加以查明之必要。另本案若果如訴願人及○○公司所稱係代演出人員
領取超額之酬勞,則原處分機關是否應先查明演出人員之酬勞與○○公司向訴願人請領
之超額特殊酬勞其金額是否相當,並得以其查得之結果,以為判斷○○公司有否販賣勞
務及訴願人是否應向○○公司取得進項憑證之依據?再者,本案若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相
關事證後,仍核認本案交易型態應為○○公司與訴願人簽訂製作合約,則依訴願人與○
○公司簽訂之合約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訴願人同意支付演出人員超標準之特殊酬勞,
本案演出人員自訴願人取得之特殊酬勞,訴願人有否如數開立扣繳憑單予演出人員?全
卷並無相關事證可供查證。如有,則將此部分金額納入違章金額,是否合理?上開疑點
,因事涉訴願人應否處以行為罰及罰鍰金額之多寡,原處分機關自有予以查明之必要。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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