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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24.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七00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
六二三七七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系爭車輛專供身心障礙
者○○○(訴願人之妹)使用之交通工具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函准訴願人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
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即與身心障礙者○○○不在同一戶口名簿中,
應無免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遂依法補徵訴願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九、六九一元、九十一年全期使用牌照稅一一、二三0元
。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
0九一六二三七七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
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
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行為時(現行)第七條第一項
第九款(第八款)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九、專供持有身心障
礙福利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
,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經各地交通主管機關證明者,每戶以一輛為限。」
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九一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八十八年元月八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十條及第二十八條等三條文修正後相
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五、結論︰(一)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
照稅,須檢附下列證件,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2、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七
條第一項第九款但書規定者,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戶口名簿、及公路監理
單位出具之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證明外,尚須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
有親屬關係,且為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相信原免稅條件所獲得之利益,卻因戶口的遷移(但仍居住
同一個地址且共同生活)而取消原合法的授益處分。對於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
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補償。又需繳納應納稅額半數後方可提出訴願,違反司法院釋字
第二二四號解釋。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系爭車輛專供身心障
礙者○○○(訴願人之妹)使用之交通工具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行為時使用牌照
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北市稽機甲字第八八0一二九三三四00號函准訴願人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身心障
礙者○○○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於同戶籍同址另立新戶,此有原處分機關列印之電腦戶
政資料及戶政資料交查免稅異常清冊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身心障礙者
已不在同一戶口名簿中,應無免稅規定之適用,遂依法補徵訴願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至
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使用牌照稅計九、六九一元、九十一年全期使用牌照稅一一、二三
0元。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以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日北市稽財丁字第0九一九0四八一九00號函知訴願人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取消
免稅,並依法補徵訴願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使用牌照稅計九、六
九一元、九十一年全期使用牌照稅一一、二三0元,尚非無據。至訴願人主張需繳納應
納稅額半數後方可提出訴願,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乙節,經查依稅捐稽徵法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
起訴願者,稽徵機關得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是依上開規定並非需繳納應納稅額半數
方可提出訴願,訴願主張,顯有誤解。
四、惟查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後段規定,係因殘障者本身無法駕駛交通工具,
有由共同生活之家屬負責接送之需要,故予以租稅上之優惠。本件身心障礙者雖於九十
年二月二十日另立新戶,因此與身心障礙者不同戶籍,然既僅於同一地址另立新戶,實
難認其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是本件訴願人是否已無前揭條文有關租稅上優惠之適用,
容有考量之必要。則原處分機關逕依上開財政部函釋,遽認本案訴願人與身心障礙者已
不符「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之要件,審認訴願人已不符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而補
徵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全期之使用牌照稅,是否妥適
?應有重新審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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