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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25.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九七七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土地稅法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0六六二三0六00號、第0九0六六二三0六0
一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二人共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之○○、
○○之○○、○○、○○之○○地號等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嗣經該
分處查獲坐落本市松山區○○段○○小段○○、○○之○○及○○之○○
地號土地建築物門牌號碼為本市松山區○○街○○號之房屋及同段同小段
○○之○○及○○地號土地建築物門牌號碼本市松山區○○街○○號之房
屋有出租供營業使用,致適用特別稅率之減免原因事實消滅,除依法補徵
訴願人等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一般用地稅率與特別稅率用地之差額地價稅
,並移送原處分機關按其短匿稅額各處訴願人等二人一至三倍罰鍰計新臺
幣(以下同)四一七、八00元,訴願人等二人不服,分別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0六六二三0六00
號及第0九0六六二三0六0一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二決定
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時,應即向主管機徵機關申報。」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逃稅
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稅額三倍之罰鍰。
」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限期內申報者
,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稅捐稽徵法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
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
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
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
滿之翌日起算。」
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土地稅法第
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短匿稅額符合下列規定
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短匿稅額每年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
,免予處罰。二、短匿稅額每年逾新臺幣一萬元至新臺幣三萬元者,
按短匿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三、短匿稅額每年逾新臺幣三萬元至新臺
幣五萬元者,按短匿稅額處二倍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所有之土地自六十八年以後皆非屬自用
住宅用地,訴願人也未曾提出申請,更可證明純屬原處分機關誤載錯
誤,不應以錯誤之稅捐稽徵機關底冊及資料核定。而土地稅法第五十
四條規定及土地稅減免規則以觀,並無包括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在內
,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已有可議。又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行
政法規命令而處分,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之精神。本案補徵稅
額時未同時處以罰鍰,從補稅至罰鍰近一年,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八條
、第九條有關誠信方法及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規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等二人共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之
○○、○○之○○、○○、○○之○○地號等五筆土地,原係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獲系爭土地地
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本市松山區○○街○○號及○○號房屋有出租供營
業使用之情事,致適用特別稅率之減免原因、事實消滅。訴願人等二
人未依首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於減免原因、事實消滅
三十日內向該分處申報,復於訴願書自承系爭土地自六十八年以後即
非屬自用住宅用地,職是,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法補徵訴願人等八
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一般用地稅率與特別稅率用地之差額地價稅,原處
分機關並按其短匿稅額各處訴願人等二人一至三倍罰鍰計四一七、八
00元(罰鍰金額計算方式:八十五年,15672×1=15600 ;八十六
年,48710×2=97400;八十七年,50822×3=152400;八十八年 ,
50822×3=152400,均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曾提出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請,原處分機關不
應以錯誤之稅捐稽徵機關底冊及資料核定及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
五條行政命令為處分,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之精神且補稅與裁
罰不同時云云。經查依首揭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機徵機關申報,同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亦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限期內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以前均係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事實,訴願人並不爭執,且自承系爭
土地自六十八年以後即非作為自用住宅用地使用,又歷年之地價稅繳
款書中,皆已載明適用一般用地稅率及特別稅率之面積,是訴願人於
接獲地價稅繳款書時,應可得知系爭土地之課稅情形,則訴願人發現
系爭土地地價稅核課情形與實際使用情形不符時,即應依首揭土地稅
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報,渠等二人縱非
故意不為申報,亦難謂為無過失,自不應以該分處漏未更正為由,主
張免責。況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報經財政部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臺
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二二三一號函釋以:「主旨:有關地價稅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未依限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者,請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至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是否有逾越法律授權乙節,尚非訴願審理
得審究之範圍,訴願主張,顯有誤解,無從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按其短匿稅額各處訴願人等二人一至三倍罰鍰計四一七、八00
元,依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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