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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一七九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一五一七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
      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
      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
      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六十二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五、地方自治團
      體、法人、非法人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八
      0、九五二元 (不含稅)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案經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
      ,應補徵營業稅四、0四八元 (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補繳)
      ,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二
      、一00元 (計至百元止) 。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六三六
      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
      再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六月二
      十七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
      定,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訴願人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
      給與之總額八0、九五二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四、0四八元,以
      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三六七七三00號復查決
      定:「原罰鍰處分金額更正為新臺幣四、0四八元。」訴願人仍不服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財政
      部審認本件非屬營業稅案件,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臺財訴字第0
      九000六六六四六號移文單移由本府受理,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日府訴字第0九0一八五五七0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並查明訴願人已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由○○有限公司變更為○○有限公司,代表人由○○○變更為○○○
      ,原登記地址由臺北市○○○路○○段○○號○○樓之○○變更為臺
      中市南區○○街○○巷○○號○○樓,乃以「○○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申請人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
      一五一七七00號復查決定:「維持罰鍰處分金額新臺幣四、0四八
      元之決定。」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有限公
      司、代表人○○○」名義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四、經查依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載,訴願人之公司名稱
      已變更為○○有限公司,其依法登記之代表人亦變更為○○○;惟本
      件訴願書關於訴願人之記載仍為○○有限公司,並仍以○○○為代表
      人,核與訴願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
      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九
      月四日北市訴(忠)字第0九一三0六三一三二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書函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送達,此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
      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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