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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指定由他人代繳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大安分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六二一七八七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處分,仍應視為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因買賣取得本市大安區○○段○○小
段○○、○○及○○地號等持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本市大安區○○路
○○段○○之○○號房屋,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及大安分處依法課
徵訴願人八十九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嗣訴願人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已
取消買賣為由,向該二分處申請由占有人○○○或系爭房屋承租人○
○○、○○有限公司代繳上開稅款,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乃分別以九
十年七月二十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二五五0五二0號及九十年
八月三十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二五五0五三0號書函函詢○○
○及○○有限公司,經其提出異議,該分處遂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二五五0五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第一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0
一七八0四三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六二一七八七00號函
復否准。訴願人猶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八月二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第二十九次復查委員會
決議:「撤銷原處分,由大安分處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
分機關大安分處及中正分處乃就系爭房屋稅及地價稅分別函請房屋及
土地之占有人繳納,並副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另以九十一
年十月九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六四四四三六00號函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關於納稅人○○○君因申請指定由房屋
及土地占有人代繳房屋稅及地價稅逕行提起訴願案辦理情形乙案,經
中正分處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稽中正字第六二五一一九號箋復,地
價稅部份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就○君及占有人分別開立繳款書並函
請繳納在案。另房屋稅部份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北市稽大安
乙字第0九一六三五三七六00號函請占有人繳納在案,原處分同案
辦理撤銷。請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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