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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二
    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九一九0二一五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弄○○號房屋
      後有增建,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北市稽南港
      乙字第0九一九0二一五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查臺
      端所有本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後有增建,迄未
      依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依房屋稅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核定房屋課稅現
      值四、六00元,面積三平方公尺,構造別為磚造,並自九十一年七
      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
      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
    四、嗣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稽南港
      乙字第0九一六一0二四二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略以:「......說明......二、本分處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派
      員現場勘查,更正首揭增建房屋構造別為鋼鐵造(折舊率1˙2%)
      ,面積為五˙四平方公尺,核定現值為七四00元。本件增加現值併
      入主建物屬同一稅籍並自九十一年九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該分處復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九一九0
      二八00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
      :有關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後面增建
      臺端逕提訴願乙案,本分處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
      0九一六一0二四二00號函覆更正在案,因更正內容尚有部分未敘
      明,故該函及更正前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九一
      九0二一五三00號函原處分均應予作廢,另行重新處分,詳如說明
      二,......說明:....二、本分處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派員現場勘
      查,首揭增建房屋構造別為鋼鐵造(折舊率1˙2%),面積為五˙
      四平方公尺,依房屋稅條例第十條規定,核定房屋現值為七四00元
      。本件增加現值併入主建物屬同一稅籍並自九十一年九月起按住家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至九十一年七至八月因臺端未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
      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
      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故仍按原稅率課徵。......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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