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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07.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二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九十一年四月八
    日北市稽南港丙字第0九一六0二九四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及營業稅法罰鍰事件,經財政部賦稅署查
      獲,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後裁處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五、九六0
      、一四一元。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南港創字第九0五三三三號函
      移請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南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
      牌為本市○○○路○○段○○號○○樓、○○○路○○段○○巷○○
      弄○○號○○樓房屋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副知訴願人在案
      。訴願人不服上開罰鍰處分,提起復查及訴願,迭經本府八十六年五
      月七日府訴字第八五0九四一四六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府訴字第
      八六0六六00七0一號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府訴字第八七0五八
      三九七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原處分機關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罰鍰處分。訴願人仍不服,第四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因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
      第一項第四款明定營業稅改為國稅,本府乃依「研商營業稅改為國稅
      並委託稅捐稽徵處代徵後之訴願案件處理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意旨,
      將該案移轉管轄至財政部。嗣經財政部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臺財訴
      字第0九0一三五六八六四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訴願人以罰鍰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重核,現仍在行政救濟中為由,
      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請求解除系爭稅捐保全
      處分,經該分處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稽南港丙字第0九一六0一
      一三一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復以相同事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請求解除系爭稅捐保全處分,經該分處
      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市稽南港丙字第0九一六0二九四五00號函
      復訴願人予以否准。訴願人不服上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市稽南港字
      第0九一六0二九四五00號函所為處分,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
      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
      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
      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
      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
      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
      ,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二一五0三一0八號函釋:「主
      旨: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
      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後,復經行政救濟撤銷重核者,原禁止處分登
      記,仍不予塗銷。說明:二、查行政救濟撤銷重核,其所撤銷者,依
      本部五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發第0三四九七號函及六十七年七月
      二十九日臺財稅第三五0四七號函釋,係指撤銷復查決定之處分,故
      原核定之處分仍然存在,限制納稅義務人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
      原因並未消滅,原禁止處分登記自不應塗銷。」
      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臺財稅第八三一五九六六一九號函釋:「依法提
      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欠繳罰鍰案件,尚不得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
      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併計入欠繳金額予以限
      制出境。」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臺財稅第八三一五九六六一九號函釋
       ,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欠繳罰鍰案件,尚不得依稅捐稽徵
       法第二十四條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二條第三項等規定,併計欠稅金額予以限制出境。原處分機關所訂
       稅務管理作業手冊及作業說明亦規定行政救濟中罰鍰案件免予禁止
       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引用上開作業手冊之規定,以「對行政救濟中之欠繳應
       納稅捐或罰鍰案件,納稅義務人經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額,未提供
       相當擔保者而提起訴願,經審酌確有禁止處分財產之必要者,應予
       禁止財產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顯屬不當,亦違背上開財政
       部函釋。訴願人不服罰鍰處分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並無須先繳納
       半數罰鍰或提供擔保,原處分機關何來經審酌確有禁止財產處分之
       必要,亦未發現訴願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
       其所為禁止財產處分及否准訴願人之解除申請顯無理由,亦不知依
       據何在。
    (三)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0九一0四五一七一二函
       釋,欠稅之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重核,原處分機關尚未另為重
       核處分前,因撤銷係踐行另一復查程序,及回復為復查階段,在稽
       徵機關重為復查決定前,原限制原因已不存在,原限制出境應予解
       除。原處分機關所為禁止財產處分在先,對訴願人尚未確定之罰鍰
       ,在行政救濟過程中,經多次撤銷另為處分,亦未主動解除。系爭
       罰鍰處分歷經六、七年行政救濟程序仍未確定,原處分機關無視訴
       願人權益,就未確定之罰鍰數額,長期禁止訴願人市價數千萬元之
       財產處分,近年來房地產大跌,已造成巨額財產損失,請求撤銷系
       爭稅捐保全處分。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止納稅義
      務人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
      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
      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並不以其稅捐已稽徵確定為
      必要;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
      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同法第
      四十九條前段則明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
      鍰等,除該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有關稅捐之規定。經查訴願人欠繳
      因違反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罰鍰計五、九六0、一四一元,前經原
      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南港創字第九0
      五三三三號函移請本市○○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不得
      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有原處分機關之欠稅總歸戶查詢、限制欠
      稅人或違章人財產移轉登記簿及全國財產總歸戶線上查詢等資料附卷
      可稽。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請求
      解除系爭稅捐保全處分,經該分處審酌確有禁止財產處分之必要者,
      乃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市稽南港丙字第0九一六0二九四五00號
      函復訴願人予以否准。至訴願人主張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臺
      財稅第八三一五九六六一九號及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臺財稅第0九一
      0四五一七一二號函,原處分機關應撤銷系爭稅捐保全處分乙節,經
      依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上開二函釋,係針對欠稅人是否限制出境所
      作之釋示,本案則屬財產之限制處分,二者尚屬有別,是訴願主張容
      有誤解。
    五、惟查依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欄第三項載以:「......惟查前揭禁
      止處分之不動產計有土地二筆,地上建物二戶,自八十五年迄今因土
      地公告現值逐年調高,其現值合計業已超過罰鍰金額,經估算其中本
      市○○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公告現值已與應
      繳罰鍰金額相當,故擬解除其餘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之禁止處分登記。
      ......」是本件訴願人雖有禁止財產處分之必要,惟查前揭禁止處分
      之不動產既因土地公告現值逐年調高,其現值迄今業已超過罰鍰金額
      ,則原稅捐保全處分是否有違比例原則,不無斟酌之餘地?從而,為
      求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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