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0八一五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九
    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三二六四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系爭
    車輛專供身心障礙者○○○(訴願人之妹)使用之交通工具為由,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
    稅,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北市稽機甲字第八八0一一六六
    000號函准訴願人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即與身心障礙者劉○○不在同一戶口名簿中,應無免
    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遂依法補徵訴願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以下同)八、八0六元、九十年使
    用牌照稅一一、二三0元。訴願人不服,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
    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經改依復查程序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八
    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三二六四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
    回。」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
    年九月九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
      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
      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
      罰。」
      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
      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
      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
      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行為時(現行)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
      款)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九、專供持有身
      心障礙福利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
      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經各地交通主管機關
      證明者,每戶以一輛為限。」
      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
      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
      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
      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
      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
      ,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
      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
      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
      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
      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
      ,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
      同一戶籍,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限』,其應以與納稅義務人
      或其配偶『同一戶籍』為要件,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憲法第十九條
      租稅法律主義,其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九一號函釋︰
      「主旨︰檢送本部八十八年元月八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
      十條及第二十八條等三條文修正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五
      、結論︰(一)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須檢附
      下列證件,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2、適用使用牌照稅法
      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但書規定者,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
      戶口名簿、及公路監理單位出具之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
      照證明外,尚須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有親屬關係,且為同一戶口
      名簿之成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申請免稅時,申請書表注意事項僅註明如有買賣等即喪失免稅
      資格,並未對戶籍異動不在同戶亦喪失免稅資格註記說明。稅法多如
      牛毛,人民不可能熟知每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免稅條件變更有告
      知之責任與義務,如主動告知,訴願人即可將戶籍遷回,又何需遭追
      繳兩年稅款。訴願人胞妹因購屋,為免造成空戶,曾將戶籍雖遷出,
      但實仍與訴願人同住,由訴願人接送。換言之,訴願人當初申請免稅
      之條件,除形式上不在同戶籍外,其餘實質條件均未變動,此可向鄰
      里長查證。憲法明文規定人民有遷移自由,原處分機關限制同戶之規
      定,顯與憲法保障遷移自由之意旨相違。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系爭
      車輛專供身心障礙者劉○○使用之交通工具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北市稽機甲字第八八0一一六六0
      00號函准訴願人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即與身心障礙者劉○○不在同一戶口名簿中,
      此有原處分機關列印之電腦戶政資料及戶政資料交查免稅異常清冊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
      意旨,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北市稽財丁字第0九一九0八七八八0
      0號函知訴願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取消免稅,並依法補徵訴願
      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使用牌照稅計八、八0
      六元、九十年使用牌照稅一一、二三0元,尚非無據。
    四、惟按「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
      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定有明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本此復規定「對於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
      政府應按障礙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故使用
      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行為時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
      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
      ,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則參酌前開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就
      身心障礙者非自任駕駛時之免徵使用牌照稅所加諸條件應係「其扶養
      者」甚為明確,換言之,凡扶養者縱非同一戶仍應受有減免,反之,
      同一戶若非扶養者亦不得減免,而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
      亦僅規定「每戶以一輛為限」。然就前開規定所謂「每戶以一輛為限
      」之認定標準,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九一號函釋,以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須
      有親屬關係,且為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為要件。惟按使用牌照稅第七
      條第一項第八款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殘障者本身無法駕駛交通
      工具,有由共同生活之家屬負責接送之需要,故特予以租稅之優惠。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是
      否為「同一戶」,似應取決於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有無共同生活
      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為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為唯一認定之標準
      。準此,前揭財政部函釋所採之標準似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
      及使用牌照稅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而司法
      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作成,則財政部嗣於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作成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九一號函釋時,是
      否已斟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前揭函釋就是否為「同一
      戶」採取以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為標準之依據及理由何在?其以戶籍
      登記為是否同一戶之唯一認定標準是否有因應社會現況之變遷,而有
      再為研議及檢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
      並函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釋示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