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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22.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三三五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補徵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九十
一年八月三十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九一六0八五九九00號書函,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
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
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
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等八筆土地,於七
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分別訂約出售予案外人
○○○,並向本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報移轉現值及申請免徵土地
增值稅,並經核准免徵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非屬名實相符之
農民,依法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該分處乃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
十日臺財稅第八一0一五四七五六號函釋規定,以八十一年八月十五
日北市稽南二字第一0一0三|一號函依法補徵訴願人原免徵土地增
值稅額新臺幣四、二三九、二九三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申請復查,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九一七五一|一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
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訴願,該補徵稅額業告確定。嗣訴願人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
日向本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訴,案經該分處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
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九一六0八五九九00號書函復知略以:「主
旨:臺端為本分處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事件,提出申訴乙案,復
如說明....說明......二、....惟嗣經查核○君並非名實相符之農民
......應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並依實質課稅原則,補徵原免徵
之土地增值稅四、二三九、二九三元,依法並無不合。另查臺端不服
本分處所核定稅額,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申請復查,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復查決定駁回,臺端對於復查決
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提起訴願,行政救濟程序遂告確定,該補徵稅額亦
已確定。」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九十一年八月三十
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九一六0八五九九00號書函係該分處對訴願
人說明法規相關規定,經核該書函僅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自
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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