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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21. 府訴字第0九一二0六五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加徵契稅怠報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八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三四五五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及○○○等三人與○○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合
      建契約書興建房屋(房屋門牌地址:本市內湖區○○街○○號、○○
      號),並將上開房屋中本市內湖區○○街○○號○○樓、○○樓、○
      ○樓及○○號○○樓、○○樓房屋以訴願人○○○○名義為起造人;
      內湖區○○街○○號○○樓房屋以訴願人○○○名義為起造人;內湖
      區○○街○○號○○樓、○○樓及○○樓以訴願人○○○名義為起造
      人;內湖區○○街○○號○○樓房屋以訴願人○○○名義為起造人。
      嗣系爭建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取得本府工務局核發之 xx使字x
      xx號使用執照,訴願人等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內湖
      分處申報上開房屋及內湖區○○街○○、○○號地下○○樓(持分萬
      分之九九九九)、地下○○樓(持分萬分之一)交換契稅及贈與契稅
      ,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等逾契稅申報期限四十三日,乃依契稅條例第
      二十四條規定核定○○○應加徵契稅怠報金新臺幣(以下同)一四、
      二九0元、○○○○應加徵怠報金二五一、六七五元、○○○應加徵
      怠報金八0、00五元、○○○應加徵怠報金一四、五三五元。訴願
      人等均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北市稽
      法乙第0九一六三四五五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
      等仍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前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三四五五三0
      0號復查決定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卷可稽,且該復查決定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故訴願人若對該復查決定不服,應自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均在臺北市,無
      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九日(星期四)。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之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
      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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