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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21. 府訴字第0九一二0六五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加徵契稅怠報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八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三四五五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及○○○等三人與○○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合
建契約書興建房屋(房屋門牌地址:本市內湖區○○街○○號、○○
號),並將上開房屋中本市內湖區○○街○○號○○樓、○○樓、○
○樓及○○號○○樓、○○樓房屋以訴願人○○○○名義為起造人;
內湖區○○街○○號○○樓房屋以訴願人○○○名義為起造人;內湖
區○○街○○號○○樓、○○樓及○○樓以訴願人○○○名義為起造
人;內湖區○○街○○號○○樓房屋以訴願人○○○名義為起造人。
嗣系爭建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取得本府工務局核發之 xx使字x
xx號使用執照,訴願人等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內湖
分處申報上開房屋及內湖區○○街○○、○○號地下○○樓(持分萬
分之九九九九)、地下○○樓(持分萬分之一)交換契稅及贈與契稅
,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等逾契稅申報期限四十三日,乃依契稅條例第
二十四條規定核定○○○應加徵契稅怠報金新臺幣(以下同)一四、
二九0元、○○○○應加徵怠報金二五一、六七五元、○○○應加徵
怠報金八0、00五元、○○○應加徵怠報金一四、五三五元。訴願
人等均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北市稽
法乙第0九一六三四五五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
等仍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前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三四五五三0
0號復查決定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卷可稽,且該復查決定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故訴願人若對該復查決定不服,應自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均在臺北市,無
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九日(星期四)。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之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
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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