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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四二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七十一年、七十二年上下期、七十三年上期、七十六年及
七十七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丙
字第0九一六一七二二七00號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
0九一六二0五二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巷○○弄○○之○○號房屋,
原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原古亭分處)核定其七十一年下期、七十二年
上、下期、七十三年上期房屋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五三九元、五
二六元、五二六元、五一四元,並經訴願人分別於七十一、七十二、七十
三年間期限內繳納;本市○○○路○○段○○號○○樓房屋,經該分處核
定七十六年、七十七年度房屋稅額分別為四、四九三元及一三、三四五元
(訴願人分別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繳納);另
同路段○○號○○樓房屋,七十六年度房屋稅核定為五、二二二元(訴願
人已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繳納)。嗣訴願人以房屋稅稅額計算有誤為
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
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北市訴(卯)字第八九二0二七三八00號函轉原處分
機關處理,經中正分處查明後以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
000七六八0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復以原處分機關未作成復查決
定為由,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函轉原處分機關改按復查程序
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
一六一七二二七00號、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
二0五二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五日、十月五日補充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
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
:「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
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
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
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多年多屋多次依法正式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都未作復查決
定書。訴願人所有房屋因老舊折舊,房屋現值應逐年遞減,是訴願
人所有本市○○○路○○段○○巷○○弄○○之○○號房屋,七十
一年下期、七十二年上、下期、七十三年上期房屋稅額,本市○○
○路○○段○○號○○樓房屋七十六年、七十七年度房屋稅額;另
本市○○○路○○段○○號○○樓房屋七十六年度房屋稅額,請求
更正並退還超溢收之稅額。
(二)本市○○○路○○段○○號○○樓房屋與○○號○○樓為同一大樓
,同為住家用。原處分機關誤將本市○○○路○○段○○號○○樓
房屋列為辦公室使用,並超收本市○○○路○○段○○號○○樓房
屋七十六年、七十七年度房屋稅額三倍,請求更正並退還超溢課之
稅額,及其間之補償利息。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本市○○○路○○段○○巷○○弄○○之○○號
房屋七十一年下期、七十二年上、下期、七十三年上期房屋稅稅款限
繳日期分別為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七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七十二
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七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本市○○○路○○段○○號
○○樓房屋七十六年、七十七年房屋稅稅款限繳日期為七十六年五月
三十一日、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同路段○○號○樓房屋七十七
年房屋稅稅款限繳日期為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且訴願人均於限繳
日期內繳納,是以訴願人就系爭房屋七十一年、七十二年上下期、七
十三年上期、七十六年及七十七年度房屋稅稅額如有不服,應於繳納
通知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又訴
願人如係以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為由,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亦應自繳
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惟訴願人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始本府提出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不論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或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均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以,依首揭稅捐
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原核定稅額業已確定。從而,
本案訴願人就已確定之案件,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原處分機關以程
序不合為由,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一七
二二七00號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二0
五二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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