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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21. 府訴字第0九一二0六六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九十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
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二六五六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其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
段○○之○○、○○之○○及○○之○○地號等三筆土地,向原處分機關
中北分處(地價稅歸戶分處)申請改課田賦,經內湖分處(土地坐落分處
)查得系爭土地雖為依法限制建築之土地,惟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所稱「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之規定不
符,遂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一九0一一一四00
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由中北分處發單
課徵。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改按復查程序審理,並以
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二六五六七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七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
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前段規定: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地價稅
或田賦全免。」第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
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系爭土地前經市府建設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會勘為相思樹造林地,坡度極高,無法建築房屋為依法限制建築之用
地。又三筆土地中最大筆之○○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土
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載明該地號是否在道路用地尚未明
確,該筆土地建築線未定,且是否為道路用地用途未明,若該筆土地
為公共設施用地,應可依法免徵地價稅,請求本案土地重新核定,准
予免課地價稅。
三、經查系爭土地前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九十年三月五日北市都五字第九
0二○五二二二00號函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據該局九十年
十二月十三日北市都二字第0九0二二九九四000號函復原處分機
關內湖分處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內湖區○○段○○小段○○之○
○、○○之○○、○○之○○地號等三筆土地,是否為『依法限制建
築之都市細部計畫尚未公布』之土地一案......說明......二、經查
旨揭土地,係屬八十年四月十七日府工二字第八00一七二七九號公
告之『修訂內湖區○○里、○○里、○○里、○○里、○○里、○○
里等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擬訂內湖區第九號計畫
道路北端兩側住宅區細部計畫案』內劃設之第二種住宅區,並屬適用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需依規定辦理『整體開發』,
無法單獨建築,依本府法規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法二字第九
0二0七五0六00號函之解釋,前開規定屬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
條所稱之『依法限制建築』之土地,而非為『依法限制建築之都市計
畫尚未公布』之土地。」是系爭土地雖屬依法限制建築之土地,惟非
屬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故無前揭土地稅法
第二十二條徵收田賦之適用,自屬明確。至訴願人訴稱系爭○○段○
○小段○○之○○地號土地,是否為道路用地用途未明,若該筆土地
為公共設施用地,應可依法免徵地價稅乙節,經查依卷附本府都市發
展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都二證字第九一一六六六七號土地使
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關於系爭○○段○○小段○○地號土
地雖有「『第貳種住宅區』,但是否在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應依建築線或俟地籍測量分割後,再確定)。」之記載,然原處分機
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會同本府地政機關、農業機關至現場勘查,
勘查結果為:系爭○○段○○小段○○之○○、○○之○○、○○之
○○地號等三筆土地為相思樹造林地,有會勘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且
該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係屬「第貳種住宅區」,前已論述,是系
爭○○段○○小段○○之○○地號土地核無訴願人所指為公共設施用
地得免徵地價稅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就系爭土地改
課田賦之申請,及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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