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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三二二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一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三七四一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及○○號○○樓房屋,
    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依法核定九十一年房屋稅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
    八0、八三八元及七四、四六八元,合計一五五、三0六元。訴願人不服
    ,以系爭房屋之相關稅款請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速向所轄法院登記債權,
    申報優先分配為由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北市訴(卯)字第0九一三0五五一八0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
    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
    三七四一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決定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
    四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
      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四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因財務問題,
      已被主管機關核准停業,並已停業破產,員工也陸續離職他就,承攬
      之在建工程亦無法順利繼續施工。公司遭此財務危機,自八十八年四
      月三十日起已無任何業務收入,公司名下財產也均遭法院扣押,無任
      何財產可供處分。本案所提九十一年度房屋稅,因訴願人公司名下本
      市○○路○○號○○樓及○○號○○樓房屋二棟,已進入拍賣程序,
      並於九十年二月九日進行拍賣,且原處分機關亦名列參與分配債權人
      之一,請原處分機關速向所轄法院登記債權,申請優先分配。
    三、卷查本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此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列印之本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稽
      。則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訴願人為本
      案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自屬有據;訴願人主張該房屋遭法
      院扣押,已進入拍賣程序,請原處分機關向所轄法院登記債權云云,
      經查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未變更登記前,訴願人仍為該房屋稅之納
      稅義務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依首揭規定以系爭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為訴願人,並發單課徵九十一年房屋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
      予以駁回,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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