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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三四七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萬華分處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九一六一二二八
    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本市萬華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係案外人○○○所
    有,惟因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歸戶錯誤,誤以訴願人之被繼承人○○○為
    納稅義務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訴願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發
    現前開錯誤,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退還系爭
    土地○○○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查明後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市稽萬
    華乙字第0九一六00一五四00號書函復知退還溢繳八十六至八十九年
    地價稅稅額新臺幣八四、九六八元。訴願人對於僅退還五年稅額不服,於
    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向該分處申請退還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溢繳之地價稅,
    經該分處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九一六一二二八四0
    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
      機關未查告本件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
      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臺財稅第三一一八六號函釋:「稅捐稽徵
      法第二十八條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
      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退還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申請就溢繳稅款退還
      而言。如為稽徵機關發現錯誤或溢繳之案件,而本於職權自動更正退
      還者,應不受本條五年期間之限制。....」九十年二月二日臺財稅第
      0九00四五0六0二號函以:「......本部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臺
      財稅第三一一八六號函釋有關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而本於職權自動更正退還案件,不受五年期間限制,並未列入
      八十九年版稅捐稽徵法法令彙編,依本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臺財稅
      第八九0四一四0五九號函釋,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非經本部
      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故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稽徵機
      關自行發現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退還溢繳稅款案件,其加計利息
      期間應與納稅義務人自行申請退還案件相同,以五年為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經訴願人前向地政機關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本市萬華區○○段○○
      小段○○之○○地號土地,自三十六年起所有權人即登記為○○○,
      又依訴願人保存之地價稅單自七十八年至今納稅義務人均為訴願人之
      被繼承人○○○。原處分機關引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溢繳,與事實完全不符,經查並依前揭謄本所載,該錯誤純
      係原處分機關於七十八年或以前,作業登載建檔時造成之錯誤,而納
      稅義務人守法依法完稅,若將該溢繳責任歸責於納稅人,實有違公理
      。
    四、卷查本市萬華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係案外人○○○
      所有,惟因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歸戶錯誤,自七十八年起誤以訴願人
      之被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原處分機關地價稅課稅土地歸戶清冊、土地稅主檔
      稅籍查詢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乃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及
      八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退還七十八年至八十九年被繼承
      人○○○誤繳之系爭土地地價稅,案經該分處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
      市稽萬華乙字第0九一六00一五四00號書函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
      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九一六一二二八四00號函復,依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僅退還訴願人系爭土地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誤繳之
      地價稅,並否准其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退稅之申請。
    五、惟查關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財政部前曾以六十六年二月
      十六日臺財稅第三一一八六號函釋說明,如為稽徵機關發現錯誤或溢
      繳之案件,而本於職權自動更正退還者,應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
      條五年期間之限制。則該函釋顯然創設一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
      五年期間限制之退稅類型,該類型之內涵為何?所謂稽徵機關自行發
      現本於職權自動更正退還,是否源於可歸責稅捐機關之事由?又上開
      函釋雖經財政部以九十年二月二日臺財稅第0九00四五0六0二號
      函說明不再援引適用,然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於同法六十五年十月
      二十二日公布施行至今均未修正,則前揭函釋在上開條文未有修正之
      情形下,何以不予適用?又該不予適用之理由為何?前揭財政部九十
      年二月二日函並未說明。按地價稅係由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照地政機
      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納稅義務人就該核課
      事實之提供並無協力義務,又若無地籍異動,依其底冊稅之性質,應
      無核定錯誤之可能,而足供納稅義務人信賴。經查本件訴願人之被繼
      承人○○○誤繳系爭土地七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之地價稅,係肇因於原
      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之歸戶錯誤,實無可歸責納稅義務人,則本件究否
      屬能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該條有關五年之期限適用於
      本案是否屬合理之規範?原處分機關是否應考量各種不同退稅種類之
      合理退稅期限,研議一整體明確之配套措施?均應一併予以考量。從
      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詳研前揭疑義,並函請中央主
      管機關財政部釋示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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