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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二七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三六0四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系爭
    車輛專供身心障礙者訴願人之女○○○使用之交通工具為由,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稽機甲字第八八00六二八七0
    0號函准訴願人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於八十
    八年六月九日即與身心障礙者孫○○不在同一戶口名簿中,應無免稅規定
    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遂依法補徵訴願人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四月
    十四日止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二0、二八六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
    六三六0四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九月十七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
      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
      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
      罰。」
      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
      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
      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
      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行為時(現行)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
      款)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九、專供持有身
      心障礙福利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
      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經各地交通主管機關
      證明者,每戶以一輛為限。」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所得稅
      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
      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
      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
      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
      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
      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
      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關
      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
      ,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為限』,其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為要件,限縮母
      法之適用,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其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
      部分應不予援用。」
      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九一號函釋︰
      「主旨︰檢送本部八十八年元月八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
      十條及第二十八條等三條文修正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五、
      結論︰(一)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須檢附下
      列證件,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2、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但書規定者,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戶
      口名簿、及公路監理單位出具之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
      證明外,尚須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有親屬關係,且為同一戶口名
      簿之成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之母親,且因為軍人
      遺眷住家之電費可申請半價,故將戶籍遷到原○○路○○之○○的後
      門門牌○○路○○之○○號以申請電費半價優惠,並非要規避稅務之
      繳交,實因所謂的遷出戶籍也不過是同一房屋之前後門而已。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系
      爭車輛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稽機甲字第八八00六二八
      七00號函准訴願人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
      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即與身心障礙者○○○不在同一戶口名簿中,
      此有原處分機關列印之電腦戶政資料及戶政資料交查免稅異常清冊等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
      ,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稽財丁字第0九一六二三九0三0一
      號函知訴願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取消免稅,又訴願人已於九十一
      年四月十五日重新辦理免稅並經核准,是原處分機關乃依法補徵訴願
      人自戶籍遷出日起至重新辦理免稅手續並經核准之日止即八十八年六
      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使用牌照稅二0、二八六元,尚非無據
      。
    四、惟按「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
      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定有明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本此復規定「對於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
      政府應按障礙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故使用
      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行為時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
      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
      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則參酌前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就身心障
      礙者非自任駕駛時之免徵使用牌照稅所加諸條件應係「其扶養者」甚
      為明確,換言之,凡扶養者縱非同一戶仍應受有減免,反之,同一戶
      若非扶養者亦不得減免,而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亦僅規
      定「每戶以一輛為限」。然就前開規定所謂「每戶以一輛為限」之認
      定標準,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臺財稅
      第八八一八九六五九一號函釋,以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須有親屬
      關係,且為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為要件。惟按使用牌照稅第七條第一
      項第八款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殘障者本身無法駕駛交通工具,
      有由共同生活之家屬負責接送之需要,故特予以租稅之優惠。經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是否為「
      同一戶」,似應取決於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
      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為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為唯一認定之標準。準此
      ,前揭財政部函釋所採之標準似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及使用
      牌照稅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而司法院釋字
      第四一五號解釋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作成,則財政部嗣於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一日作成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九一號函釋時,是否已斟
      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前揭函釋就是否為「同一戶」採
      取以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為標準之依據及理由何在?其以戶籍登記為
      是否同一戶之唯一認定標準是否有因應社會現況之變遷,而有再為研
      議及檢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並函請
      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釋示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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