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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九八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一年七月
十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0九一九0三二二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段○○小段○○、○○之○○、○○之○○地
號(重測後: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拍賣移轉後,該分院以七十九年九月十三
日士院民執簡字第一一三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開列土地增值稅額
,以優先扣繳。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乃依法院通知核定系爭三筆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一、九三一、三八四元,並以七十九年
十月八日北市稽士乙字第一八五九三號函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民事執行處。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退
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遂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市
稽士林丙字第0九一六一00九六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原所有坐落本市○○段○○小段○○、○○之○○、○○之○○地號
等三筆土地,經法院拍賣,申請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
徵土地增值稅乙案,請依說明二儘速補送相關文件,......說明....:二
、依修正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如為耕地應檢附主管機關
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若為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應
檢附承受人戶口名簿影本、無專任農耕以外職業或勞動之切結書及繼續作
農業使用承諾書。並請附上旨揭土地行為時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及
臺端之印鑑證明。」該通知函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然訴願人未
依上開函內容檢送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乃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北市稽士林丙字第0九一九0三二二六00號函知訴願人略謂:「有關臺
端原所有坐落本市○○段○○小段○○、○○之○○、○○之○○地號等
三筆土地,經法院拍賣,申請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
土地增值稅乙案,因未依規定檢附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等資料,所
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上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稽士林丙字
第0九一九0三二二六00號函,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視為原處
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又本件訴願提起日期(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雖
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然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是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
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
明,申請退還。」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
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耕地:由申請人於
申報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
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主管稽徵機關。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
地:由申請人於申報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承受人戶籍
謄本、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送主管稽徵機關。 」 財政部八十八
年二月三日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八六六七號函釋:「主旨:法院拍賣
之耕地,於辦竣土地移轉登記後,當事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
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時,可免檢附承受人(拍定人)自耕能力證
明書影本。說明:二、法院拍賣之耕地,拍定人參與投標時,既已提
出自耕能力證明書供執行法院審查無異,且於申辦土地移轉時,亦經
地政機關審驗相關證明文件,該土地如於辦竣移轉登記後,當事人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可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再檢附承受人(拍定人)之自耕能力證
明書影本,以簡政便民。」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按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業用
地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
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亦有相同之規定)。次按財政
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八六六七號函明釋,法院拍
賣之耕地申請免稅時免付拍定人自耕能力證明。該項釋示係闡釋法規
之真意,自法規公布時即有其適用,依法規適用原則,有拘束下級機
關即原處分機關之效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三筆農地被拍賣,訴願人
申請免徵,原處分機關竟以訴願人因未依規定檢附農地承受人自耕能
力證明書等資料,而駁回訴願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惟依財政部
函釋,法院拍賣案件,不以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必要,是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與法不合,請撤銷之。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退還系爭
三筆土地溢繳之土地增值稅,該分處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稽
士林丙字第0九一六一00九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補送相關文件,
該函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檢送相關文件予該分
處,該分處乃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0九一九0三二
二六00號函以訴願人未依規定檢附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為由
否准所請,尚非無據。惟查系爭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係屬住宅區,此
有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九一
三一六三八九00號函檢附本府工務局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工二
證字第一五四二五號證明書略以:「主旨:發給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
......四、所請土地經查復如左:○○段○○小段○○、○○之○○
、○○之○○號等三筆地號,在住宅區,但是否妨礙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依本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自行整體開發,經完成法
定程序,並據以地籍測量分割後再憑核辦。」附卷可證,是系爭土地
自非屬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之農業用地,其理自明。
五、另訴願人主張法院拍賣案件免徵土地增值稅不以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
為必要乙節,經查當事人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時,若拍定人參與投標時,已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供
執行法院審查無異,且於申辦土地移轉時,亦經地政機關審驗相關證
明文件者,則可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附承
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此為前揭財政部函釋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既
非屬農地,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再者,訴願人係於七十九年繳納系
爭稅款,惟遲至九十一年始申請退還,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之申請退稅期間;且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既就申請退還期間加以
規定,自無得以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又系爭稅款既無適用法令錯誤
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核與稅捐稽徵法所規定申請退稅之要
件不合,是訴願人所訴自難憑採。準此,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訴願
人未依規定檢附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等資料為由否准訴願人退
還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所持理由雖屬不當,惟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
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是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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