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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三二八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一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三八八一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號、○○之○○號、○○號及○
    ○之○○號房屋計二百零七戶,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分別依其房屋評定
    現值及實際使用情形核課其九十年度應繳納之房屋稅計新臺幣(以下同)
    七、四二二、八七三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
    年八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三八八一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
      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
      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第六條規定:「直轄
      市及縣 (市 ) 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
      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
      案。」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
      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各直轄市、
       縣 (市 )( 局 ) 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第十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
      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
      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第十一條規定:「房
      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
      市由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
      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
      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
      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臺北市房屋稅
      徵收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
      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
      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
      由職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
      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營業用者,百分之二。」第八條規定:「房屋
      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
      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九十一年房屋稅計七、四
       二二、八七三元,經向地政機關申請分戶計二0七戶,平日出租予
       中、長期住戶居住使用,近年來逢房地產不景氣,致房價大幅滑落
       ,原核課稅額顯造成訴願人不當之租稅負擔。又原處分機關所核定
       訴願人所有房屋各樓層之房屋現值,並未考慮經濟景氣衰退之外在
       因素,及九二一大地震後相關地質報告竟列本區為地震斷層帶所經
       過,造成當地房地價格下跌四成影響之實情。是本次徵收九十一年
       度房屋稅,極不符目前實際房價實情,自應予重新核算方為合理。
       又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因地方發生災難或調劑社會經濟
       狀況,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就關係區域
       內之土地,於災難或調劑期中,免稅或減稅。」原處分機關身為地
       方稅捐最高核課機關,猶一再以法規自限,實有待檢討。
    (二)系爭房屋於完成之初係申報為營業出租用,惟實際仍有部分空置,
       並未全年均有出租行為。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財稅
       第七五七五0八八號函釋,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原處分機關復查結果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二0七戶房屋為供訴願人經營○○會館營業
      出租使用,其經營項目有會議室出租、餐廳、休閒體育場館及套房出
      租使用等,是以,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依據訴願人申報為營業用之稅
      率核課系爭房屋九十一年期房屋稅計七、四二二、八七三元,洵屬有
      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並未全部出租仍有部分空置,應以非住家
      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乙節,惟查系爭房屋係供訴願人整體經營○
      ○會館,又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有變更使用
      之情形,應檢附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經查卷附資料,訴願
      人未曾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樓層變更使用,訴願主張,顯不足採。又訴
      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已大幅下跌,自應予重新核算方為合理
      乙節,經查房屋現值係參照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臺北市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現值所核定,且房屋標準
      價格係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
      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再交由本
      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是原處分機關依此價
      格核課房屋稅,並無違誤。又關於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於災
      難或調劑期中土地得予免稅或減稅之情形,與本案訴願標的無關,訴
      願人據以為主張,難謂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依系爭房屋
      評定現值及實際使用情形核課其九十一年房屋稅,原處分機關於復查
      決定時續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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