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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0八九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三八0六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售汽車一輛(車號xx-xxxx),
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訴願人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補開立統一發票
,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申報銷售額及扣抵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
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以下同)一九0、四七
六元(不含稅),逃漏營業稅計九、五二四元。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按訴
願人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四條規定,乃以九十一年營處字第九一0四九一號處分書擇一重依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一九0、四七
六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九、五二三元(計至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三八0六五
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
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
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
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
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
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
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
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
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百分之五罰鍰。」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
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
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
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買賣業,銷售貨物之營業。一、以發貨時為限
。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
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釋:
「主旨: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則之案件,依本函
規定辦理。:....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
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無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
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出售車輛之交易行為係在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六日,當月使用統一發票係按時順序開立,足證補開日之行為係在
事件發生後第四日顯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為免罰之限度內,
豈容曲解謂已開始調查或已著手檢舉。至於三月、四月份統一發票申
報總繳稅捐係屬法令許可範圍內延後繳納,即三月一日所開立發票應
納之營業稅遲至五月十五日以前繳納,非過失乃法律所許可。本案最
大疑問即開立發票時期是否為三月一日,係為爭議點。訴願人發票開
立係按時間順序照日期開立,數年來如一日,豈有事後補開能插入其
中之情形,況有買車人具結證明書屬實,人證物證,均完全合乎法律
規定。另倒開統一發票日期乃屬刑事責任,虛偽不實之記載;訴願人
係享譽甚佳之電子廠商,豈能為此區區之稅額,甘冒不法之罪,絕非
事實。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辦理所有之xx-xxxx號車輛過戶
異動登記,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始開立統一發票,經原處分機關大同
分處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九一九0一五八一0
0號函請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至該分處說明出售車輛及開立
統一發票情形,訴願人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申報三、四月份營業
銷售額與稅額時,遂申報出售系爭車輛之銷售額,此有原處分機關營
業人車輛異動資料調查表、營業人三、四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
卷可稽。是依前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營
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等規定,訴願人應於銷售系爭車輛時即開立
統一發票,然本件訴願人未於當日開立統一發票,即不合規定。嗣經
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九一九
0一五八一00號函調查後,審認訴願人銷售系爭車輛之銷售額有漏
開漏報之情節,乃依規定擇一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訴願
人罰鍰九、五二三元,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出售車輛貨款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補開發票,且
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以前申報繳納營業稅,故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
之一免罰之範圍乙節,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訴願人漏開漏報二月份之發票,依規定如於稽徵機關調查前補開、補
報自得依上開規定免罰。本件訴願人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稽徵機關
調查前補開發票,然卻未向稽徵機關補報繳同年二月份漏報之稅款,
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始申報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是稽徵機關於
同年四月三日發函調查時,訴願人尚未補報補繳之事證明確;又二月
份營業稅申報係於三月十五日截止,訴願人既於三月一日補開發票,
卻未補報繳系爭二月份漏開之稅額,自難謂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
之一自動補報繳免罰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尚難憑採。是原處分機關
從重擇一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復查決定續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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