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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三二0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四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一六一二一五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其所有本
市內湖區○○段○○小段○○、○○之○○、○○之○○及○○之○○地
號等四筆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街○○、○○、○○、○
○、○○之○○房屋地下一層)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
處查得訴願人未於上開地上建物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自
用住宅用地之規定,遂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一
六一二一五八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九月十
七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已逾三十日,
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
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
等四筆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街○○之○○號地下○○樓○○
號,係一單純停車位,離住宅約五十公尺。訴願人住宅設籍於本市○
○街○○巷○○弄○○號○○樓,係五層樓建設公寓社區。地下停車
位不敷住戶所需,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購入有獨立產權之停車位
乙處,供自己使用,絕非作為營利之用。懇請准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按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此為土地稅法第九條
所明定。經查本案系爭本市內湖區○○段○○小段○○、○○之○○
、○○之○○及○○之○○地號等四筆持分土地,其地上建物即本市
○○街○○、○○、○○、○○、○○之○○號房屋地下一層係一停
車空間,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上建物並未辦竣戶籍登記
,此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則依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案系爭本市
內湖區○○段○○小段○○、○○之○○、○○之○○及○○之○○
地號等四筆持分土地顯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是系爭土地縱如訴
願人所稱係作為自己停車使用,且未有出租營利之情形,仍無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之適用,訴願人之主張,顯對法令有所誤解。從而,原處
分機關內湖分處否准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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