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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六二0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七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一五八六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土地
,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十七年地價稅,計新
臺幣七、二二0元。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南
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經該分處以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四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八七0三八八三八00號書函復知訴願
人略謂:「一、臺端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洽悉。
二、申請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等土地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案,經核符合規定,准自八十八年起適用。..
....」訴願人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前業已連同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
○○申請該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為由,不服原處分
機關中南分處就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地價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乃
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年
八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一五八六五00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前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一五八六五00號
復查決定書因無法郵寄送達,經通知訴願人,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
日由訴願人之代理人○○○親至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領取,此有原處
分機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該復查決定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復查決定不服,應自達到之次日(
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
位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以其次星期一代之,即九十
一年六月十七日。本案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向本府提
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收文戳記在卷可憑
。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
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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