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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六二0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七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一五八六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土地
      ,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十七年地價稅,計新
      臺幣七、二二0元。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南
      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經該分處以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四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八七0三八八三八00號書函復知訴願
      人略謂:「一、臺端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洽悉。
      二、申請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等土地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案,經核符合規定,准自八十八年起適用。..
      ....」訴願人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前業已連同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
      ○○申請該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為由,不服原處分
      機關中南分處就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地價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乃
      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年
      八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一五八六五00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前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一五八六五00號
      復查決定書因無法郵寄送達,經通知訴願人,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
      日由訴願人之代理人○○○親至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領取,此有原處
      分機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該復查決定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復查決定不服,應自達到之次日(
      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
      位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以其次星期一代之,即九十
      一年六月十七日。本案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向本府提
      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收文戳記在卷可憑
      。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
      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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