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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九十一年九月九
    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九一九0三八七五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欠繳所有本市○○段○○小段○○、○○、○○、○○、
    ○○及○○地號土地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地價稅(含滯納金)合計新臺幣(
    以下同)二一三、四0三元,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九一九0三八
    七五號函請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不動產標示(土地:臺
    北縣八里鄉○○段○○小段○○之○○地號。房屋:臺北縣八里鄉○○村
    ○○○街○○巷○○號),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期、文
    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
      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
      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
      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
      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
      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
      ,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購買○○段土地時,與地上物屋主口頭相
      約土地稅暫由屋主代繳,惟屋主自八十七年起均未代繳,訴願人無力
      繳納,已狀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轉請萬華分處查封拍賣○○段土地以
      抵稅款,又該欠稅因○○段土地引起,事有本末先後,應仍由○○段
      土地擔保,懇請原處分機關變更轉由○○段土地擔任全責。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止納稅義
      務人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
      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
      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其相當
      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此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經查訴願人欠繳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地價
      稅(含滯納金)合計二一三、四0三元,此有原處分機關之欠稅總歸
      戶查詢電腦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以九十一
      年九月九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九一九0三八七五號函請臺北縣淡水
      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
      利,並以同日期、文號函通知訴願人,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
      分機關應以欠稅之土地為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標的乙節,按
      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
      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行使保全程序,是其就選擇行使保全稅
      捐之標的,自得本於職權斟酌為之。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述規定自得
      依其職權斟酌選擇系爭土地及建物為稅捐保全之標的,訴願人主張顯
      係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或設
      定他項權利之標的,以為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欠稅之土地係因地上有他
      人建物乙節,按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得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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